(2016)甘12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聂某、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聂某,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902号原告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53XXXX。法定代表人左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签署法律文书)。被告聂某,住甘肃省陇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某,甘肃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原告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聂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6)甘12民终1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我方和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白龙江橙子沟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合同文件》,将我方管理经营的橙子沟水电站的库区防护工程发包给四川中顶建设工程公司。四川中顶建设工程公司将橙子沟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外纳乡透防村民敬平,敬平又雇佣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村民。被告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未接受我公司的的管理和纪律约束,我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全错误,严重的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辩称,第一、《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举证时,并未向仲裁委提供其与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白龙江橙子沟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合同文件》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将橙子沟水电站的库区防护工程发包给了四川中顶公司,若相关证据真实存在,原告就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提供,而不是在诉讼阶段才提出。第二、原告并未将橙子沟水电站的库区防护工程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单位,而是将其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敬平,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的相应规定。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我在从事橙子沟水电站防护工程工作中受伤是事实,我虽为敬平招用,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系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2012年4月5日,原告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白龙江橙子沟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合同文件》,将原告方管理经营的橙子沟水电站的库区防护工程发包给四川中顶建设工程公司。被告聂某受同乡村民敬平雇用在外纳乡椒园村宗家坝社的橙子沟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工地从事劳动,外纳乡椒园村宗家坝社的橙子沟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是橙子沟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的一部分。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仲裁委制作的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聂某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2、《白龙江橙子沟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3、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4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以及银行转账凭据;4、被告聂某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聂某在华西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其代理律师对聂海彦、王树海所做的调查笔录;6、仲裁委送达回证;7、本院从仲裁委调取的仲裁卷宗;8、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将原告管理经营的橙子沟水电站的库区防护工程发包给了四川中顶建设工程公司,四川中顶建设工程公司是橙子沟水电站的库区防护工程的实际用工主体,被告并非受雇于原告从事劳动,而是受雇于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聂某与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其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在武都区劳动仲裁委仲裁时提供《白龙江橙子沟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合同文件》等重要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举证,法庭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虽在仲裁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是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不影响法庭对于证据的认定和采信,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甘肃电投大容橙子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聂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聂某与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马林德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懿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