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6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中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中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748号原告:范中民,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中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三个月。原告范中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140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7,920元、误工费用2,000元、其他损失220元、精神损失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除车辆修理费以外的其他请求项目,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牌号为皖KFXX**别克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主,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内,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时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7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发后,交警认定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7,988元。因时某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无法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接到原告报案,同时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电话向被告撤销案件,电话中被告客服人员告知原告报案一旦撤销,后续索赔将不再受理,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系单方行为,被告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有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补充意见称:其在2016年9月28日电话销案属实,主要考虑到其为事故无责方,损失应由全责方承担,但其报案会影响来年保费上浮,故向保险公司销案。销案后,其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相对方时某承担原告损失,但由于时某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有困难,故其又撤回对时某的起诉,转而诉诸本案。原告认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中并无销案后就不予理赔的规定,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31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9,17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12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至云岭东路泸定路东约20米处,与案外人时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7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向原告提供了驾驶员时某身份信息及苏E7XX**车辆信息。2016年9月14日,原告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物损评估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涉案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7,988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致电被告,称刚刚报了一个案,想要取消。被告确认原告车牌皖KFXX**、事故发生地点云岭东路泸定路、报案人范中民等信息后,提醒原告事故一旦撤销,后续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是不受理的,得到原告确认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撤销了案件。2016年10月21日,涉案车辆由上海安吉名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汽车公司)修理完毕,并出具金额为7,9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事实上要求被告对损失再次核定,但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已经销案,故对原告再次索赔不再进行查勘定损以及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电话销案是否免除被告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损失认定;三、被告能否适用30%绝对免赔率。就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车损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了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物损评估中心作出定损结论,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均能确定,故原告是否向被告报案对本案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无实质性影响。报案并不等同于索赔,同理,无论原告基于何种考虑撤销报案,该行为并不能视为原告放弃向被告求偿的实体权利。然而,被告在按照原告要求销案的同时,又附加了不再受理索赔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将销案行为与原告放弃向被告求偿这一重要的民事权利等同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同时被告也未就“不再受理索赔”具体含义及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充分阐释和说明,故无法认定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二、涉案车辆损失在事发后两天即经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原告未能及时通知被告查勘,有所不当。但本案审理中,被告坚持以原告放弃求偿为由不作定损,对物损评估中心的定损结论亦未指出实质性瑕疵,故本院采纳定损结论,对车辆损失7,920元予以认定。三、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事故相对方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故本案不属保险合同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不适用30%绝对免赔率。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车损赔偿责任,并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第三方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范中民保险金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婉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