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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4民初21号原告:占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徐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占某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占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