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4民初21号原告:占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徐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占某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占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