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05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淑清与刘志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清,刘志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405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王淑清,女。被执行人刘志泉,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6)兴安峻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淑清与被执行人刘志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志泉与妻子、孩子现居住在本市东山区红旗乡合胜村,拥有农村住宅一户,现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经常到外地打工,现已无法查找下落,其妻子不配合执行,拒绝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联系方式,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经本院在总对总查控系统上查询和到本地各商业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向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股权;本院向证券有限公司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开立账户信息;本院向鹤岗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土地登记信息。鉴于被执行人刘志泉除其妻子与孩子现居住的房屋外,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06)兴安峻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聘审判员  赵 军审判员  李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