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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冯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冯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626号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炎刘镇石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1790675N(1-1)。法定代表人:史秀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伯益上东城服务中心B区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647627188。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学辉,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冯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被告冯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李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64010.0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1‰连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止(至2017年4月22日已欠1个月违约金1392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在寿县刘岗镇承包该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项目第八标段工程,被告冯学辉挂户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具体分包和负责该工程施工,因工程需要混凝土材料,两被告于2016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的方量、标号、价款、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总供混凝土1878方量,价值554010元。截止到2016年9月4日两被告仅付货款9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464010元。2017年3月22日经被告冯学辉签字确认。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以实现原告之诉求。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主体资格;2、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全国企业征信系统公司信息打印件,被告冯学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2016年9月份对账确认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截止到2016年9月4日两被告合计欠原告混凝土款464010.00元;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支出的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冯学辉当庭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464010元货款及被答辩人挂靠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不持异议;答辩人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拨付到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其他法院冻结所致;被答辩人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下欠货款。冯学辉提供证据为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冯学辉是挂户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在寿县刘岗镇承包该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具体分包和负责该工程施工。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冯学辉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冯学辉对原告证据4中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代理合同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代理费发票无异议,若代理费发票真实,应当由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冯学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寿县刘岗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八标段工程,同年9月2日,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冯学辉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壹拾万元整,第八标的路面混凝土浇筑一半时付壹拾万元整,第八标的路面混凝土浇筑完成付壹拾万元整,余款第八标的路面混凝土浇筑完成时4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给乙方(卖方)价款的,除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相关款项之约定给付货款外,甲方另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按甲方所欠货款总额的1‰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逾期付款引起诉讼,甲方应按诉讼标的的总额的5%承担乙方律师代理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3月22日,经冯学辉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25日,扣除被告方给付的9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6401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致诉讼。另查明:在2016年7月1日,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冯学辉签订了寿县刘岗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八标段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寿县刘岗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八标段工程下达给冯学辉承包经营并组织施工。由冯学辉负责全面履行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所有条款的履约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寿县刘岗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八标段工程下达给冯学辉承包经营并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鉴于被告冯学辉答辩亦认可其是挂靠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下欠货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现两被告拖欠货款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标段路面混凝土在2016年9月25日浇筑完成,2017年3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冯学辉支付货款并从对账确认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权利人对违约方违约责任减少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甲方所欠货款总额的1‰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冯学辉辩称原告方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应以逾期付款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以拖欠货款464010为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考虑到该案件的诉请标的额、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冯学辉支付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64010元;二、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冯学辉以46401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止;三、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冯学辉支付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9元,减半收取4384.5元,由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冯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