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卢成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卢成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邹坚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成显,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山东景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山东景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成显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卢成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卢成显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也不符合常情。卢成显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算不当。卢成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达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达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其无需向卢成显支付工资43678元及双倍工资55000元;2.判令卢成显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成显称其2014年10月初进入达禾公司处任职售后部主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入职后达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显示达禾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卢成显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据二、其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上述交易明细中显示有2014年10月29日“济阳”555元、11月9日“梁山”2000元、11月20日“差旅”1000元、2015年1月28日“预借”1000元、9月23日“预借”11700元的资金转入。上述交易记录中还有多笔上述形式的资金转入。卢成显称上述显示“差旅”及地名的资金均为其出差前达禾公司向其预支的差旅费,出差结束后双方再对差旅费及出差补助进行结算。显示“预借”的则为达禾公司为预借的差旅费或预支的工资。经卢成显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转账的相对方向银行进行了调查,显示上述交易记录的转账方为达禾公司。达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确实为卢成显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其认为与卢成显之间仅是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向卢成显的账户转账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并称卢成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均不应予以支持。2015年10月31,卢成显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达禾公司向其支付:1.拖欠的2015年2月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315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3.经济补偿金4100元。其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达禾公司曾向其预支工资21700元,尚有13150元工资未付。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5】3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卢成显的月工资为5000元,裁决达禾公司向卢成显支付工资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4367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驳回了卢成显的其他仲裁请求。达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卢成显认可上述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达禾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济槐劳人仲案【2015】386号《仲裁裁决书》,卢成显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达禾公司、卢成显双方陈述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达禾公司、卢成显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卢成显作为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卢成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卢成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首先,《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达禾公司为卢成显缴纳社会保险,而缴纳社会保险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达禾公司虽然辩称双方为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次,达禾公司长期、稳定的向卢成显银行账户支付“差旅”等费用。卢成显主张该费用为达禾公司向其预支的出差费用,该解释可以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关系相互印证。而达禾公司则未对上述费用的性质进行合理解释。综上,卢成显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一审法院采信其主张,认定达禾公司、卢成显双方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卢成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其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100元,在达禾公司对月工资5000元的工资标准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禁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100元。按照该标准计算,2015年2月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为34308.05元(8个月×4100元+4100元÷21.75天×8天)。因其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达禾公司曾向其预支了21700元工资,故达禾公司尚有12608.05元工资应向其支付。因达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卢成显发放了上述工资,对此其应当支付。卢成显要求支付43678元工资的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达禾公司既否认与卢成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以月平均工资4100元为标准,达禾公司应当向卢成显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共计45100元。卢成显主张5500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达禾公司还称卢成显的上述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但经查及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卢成显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此时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达禾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成显支付拖欠的工资12608.05元;二、原告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成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达禾公司为卢成显缴纳了社会保险,达禾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代缴保险关系、达禾公司多次向卢成显账户付款,其又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付款事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卢成显的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达禾公司负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2014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李凤彬主张拖欠其2015年2月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达禾公司应就卢成显工资标准及其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根据卢成显的仲裁申请认定其月平均工资按4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卢成显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自201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5年10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卢成显于2015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达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强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