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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与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02行初7号原告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敬,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广,男,汉族,1961年8月11日出生,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新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年,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原告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工伤医疗费核定审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日,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敬、邓昌广,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芬、林琦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3日在三明市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医疗费申报审批表中作出核定审批事项。该审批表的主要内容是:单位名称: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社保编码:80620031004职工姓名:荚皆新性别:男出生年月:1970.03社会保障码:350423197003102511……工种:出矿工作时间:2010.03.01参保时间:2010.05.01工伤时间:2014.11.27……伤残等级:壹级工伤认定书文号:明人社伤认(清流)〔2015〕07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编号:明劳能鉴〔2015〕998号医疗起止时间:2014.11.27-2015.10.12……核定医疗费用(元)单位申报:(药品费、检查费、治疗费、床位费、材料费、手术费、其他)小计254737.42县社保核定:(药品费、检查费、治疗费、床位费、材料费、手术费、其他)小计218899.9市社保核定:(药品费、检查费、治疗费、床位费、材料费、手术费、其他)小计2611.64实际支付工伤医疗费:贰仟陆佰壹拾壹元陆角肆分县社保机构和市社保经办机构分别加盖了印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核定审批事项。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基本身份情况等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明人社伤认(清流)[2015]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1)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对工伤职工荚皆新的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未依法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工伤职工荚皆新,且荚皆新实际于2015年7月27日在距其2014年11月27日受伤已经八个月时才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事实;(2)证明工伤认定机构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于2015年8月2日向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该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的内容、举证期限、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联系电话和相关法律依据等事实;(3)证明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工伤认定机构举证,以及工伤认定机构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8月18日依法对工伤职工荚皆新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明人社伤认(清流)[2015]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等事实;(4)证明工伤职工荚皆新依法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了鉴定申请,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事实;3.三明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申报审批表、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单、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申请表、工伤事故备案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汇总清单、日清单、收费票据、工伤职工医疗终结表、工伤职工医疗待遇核定业务办理须知、工伤职工转市级统筹外就医审批表一组,以此证明(1)2016年1月,工伤职工荚皆新依法向县社保中心提出了工伤职工医疗费报批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资料,以及申请人申请报批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54737.42元的事实;(2)2016年2月3日,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依法核定工伤职工荚皆新可从工伤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仅限工伤认定决定书做出日之后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以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依法核定本案医疗费用总计为2611.64元的事实;(3)证明2014年11月27日,工伤职工荚皆新受伤入住至清流县医院,且于当日转院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后因其伤情严重于当日再次转院至省立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以及工伤职工荚皆新于2014年12月2日向县社保中心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补办了工伤事故备案和转诊、转院等手续,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当日依法予以审批的事实;(4)证明工伤职工荚皆新第一份诊断证明书于2014年12月18日已由省立医院开出,以及工伤职工荚皆新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前后的工伤治疗情况及由此产生相应治疗费用的情况等事实;(5)证明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工伤职工医疗待遇的业务流程已在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网站上公示,相应的申请表、审批表只须在网站上直接下载、填写,以及工伤事故备案表系专用于转三明市统筹区外就医使用,统筹区内转诊无须审批,对此审核流程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完全明知等事实。原告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1:40左右,荚皆新在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上班时,不慎被爆炸物致伤,导致全身多发爆炸伤。受伤后先后送往清流县医院、三明市第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为多处损伤。该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障局及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事故备案表、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申请表,2014年12月2日,获得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及被告的批准。工伤者荚皆新伤情稳定住院资料齐全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按照以往工伤认定的一贯做法,及时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延期工伤认定并获得批准。后来由于荚皆新及其家属坚持不同意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不配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于2015年7月27日以个人名义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荚皆新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在2010年5月至今为其向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原告依法向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报荚皆新工伤职工医疗费,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核定只能报销荚皆新申请工伤认定以后发生的费用2611.64元,而252125.76元不予核定支付。被告不核定审批支付荚皆新医疗费254737.42元已经构成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在三明市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医疗费申报审批表中核定审批的事项,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该核定审批事项,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核定支付医疗费等合计254737.42元的审批事项;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三明市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医疗费申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不予审批报销荚皆新医疗费等事实;3.工伤保险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6年2月有为职工荚皆新缴纳工伤保险等事实;4.工伤事故备案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荚皆新工伤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就向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报案等事实;5.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转院获得被告同意等事实;6.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延期工伤认定,该局同意延期工伤认定等事实;7.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荚皆新系工伤并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一级等事实;8.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组,以此证明荚皆新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等事实;9.住院收费票据五份,以此证明荚皆新住院治疗费用情况等事实。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辩称,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对本案提出撤销之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五)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规定,依法有权对被告本案核定之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主体是工伤职工荚皆新和其近亲属,而非用人单位。如果对被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行为不服,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荚皆新及其近亲属有权对被告的该核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向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是工伤职工荚皆新,荚皆新是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权益人,依法享有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核定待遇之行为与荚皆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仅是用工单位,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的享有者,不是本案的被侵权人,显然,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本案之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依法核定工伤职工荚皆新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是正确的。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诉请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起工伤事故侵害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具有过错,故其理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明市按(明政办〔2010〕137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案件按行政区域划分,委托各县(市、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各县(市、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以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本案中,荚皆新遭遇工伤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最迟于2014年12月26日前向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而事实上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交荚皆新的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工伤职工荚皆新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向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作出明人社伤认(清流)[2015]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显然,用人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未在法定30天期限内依法对荚皆新的工伤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过错在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倘若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30日的时限内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职工遭遇工伤事故伤害时起至职工荚皆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前,即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这段期间内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一律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工伤职工荚皆新正是基于用人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这一事实,于2015年7月27日向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之后依法作出了明人社伤认(清流)[2015]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荚皆新与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对此,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并无异议。被告正是根据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对工伤职工荚皆新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予以了核定,确认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611.64元。其余的部分因发生在2015年7月27日荚皆新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之前,故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被告无权核定,而应当由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这实际上是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违法所付出的法律代价。被告本案核定之行为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用人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本案之起诉,于法无据,是不能成立的。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虽曾于2015年8月4日提出过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并获批准,但因该申请书不属于本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证据,故其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因此,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诉请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用人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不具备提出延长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法定条件,其申请延长的理由是错误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仅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材料。本案中,工伤职工荚皆新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于2014年12月18日已经由省立医院开出,用工证明用人单位随时可以提交,故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完全来得及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即法定30日时限内)向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但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在完全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未予申请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是错误的。也就是说,荚皆新本起工伤事故侵害不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况,故本案不具备延长申请时限的条件,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本案请求“延长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理由,违背了事实与法律,是错误的。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明知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于2014年7月27日已经受理了工伤职工荚皆新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未依法举证,反而在此之后(即2014年8月4日)另行提出延长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其行为实质上对荚皆新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起到了阻抗作用,属于妨碍工伤职工荚皆新依法维权的行为,是错误的。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完全了解办理申请工伤认定的全套业务流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未在法定30日时限内对荚皆新遭遇的工伤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荚皆新不得已于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7月27日才向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2日,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向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未予举证,且于2014年8月4日提出了延长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违法请求。用人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述延期申请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错误的。用人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自请求延长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后至今未向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荚皆新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且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对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依工伤职工荚皆新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应当认定其完全认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说,用人单位于2014年8月4日的延期申请虽获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但本案有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仅有一份,即清流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该明人社伤认(清流)[2015]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正是根据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核定了本案工伤职工荚皆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本案核定之行为,程序合法,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本案核定行为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且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裁定驳回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提供证据1-3,原告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申请表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想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当时要求医疗费并不是职工荚皆新申请的,是原告自己去申请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且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可以综合说明工伤职工荚皆新受伤入住至清流县医院,且于当日转院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后因其伤情严重于当日再次转院至省立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以及工伤职工荚皆新向县社保中心提出工伤职工医疗费报批申请等有关情况。原告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9,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3、7、8、9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下载并填报该表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但报备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该份工伤事故备案表仅能证明工伤职工转诊、转院至三明市统筹地区以外治疗时已依法报请社保经办机构同意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说明原告身份的有关情况。证据2可以说明被告对工伤保险工伤职工荚皆新医疗费进行核定的有关情况。证据3说明原告有为其职工荚皆新缴纳工伤保险等情况。证据4、5可以说明荚皆新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向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报案以及向被告申请转院等情况。证据6说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4日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延期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证据7说明荚皆新经认定为工伤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一级等情况。证明8说明荚皆新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治疗费用等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荚皆新在工作中不慎被爆炸物所伤,导致全身多发爆炸伤,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清流县医院、三明市第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福建省立医院诊断荚皆新为:全身多发性爆炸伤;双侧眼球毁损伤;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缺损;口腔颌面部复合伤;鼻腔贯通伤;右上肢毁损伤。2015年7月27日,荚皆新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8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清流)[2015]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荚皆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之后,工伤职工荚皆新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2015年10月26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15]9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荚皆新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壹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月17日,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向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工伤职工荚皆新医疗费并填写了三明市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医疗费申报审批表,申报的医疗费用小计254737.42元。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荚皆新的医疗费用小计218899.9元。2016年2月3日,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荚皆新的医疗费用小计2611.64元。另查明,2015年8月4日,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流)申请延期工伤认定,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流)当日予以批准,该延期申请晚于荚皆新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3日在三明市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医疗费申报审批表中作出的核定审批事项,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3日在三明市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医疗费申报审批表中作出的核定审批事项是否合法。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核定审批事项,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核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医疗费核定审批事项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有经办本市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医疗费核定审批事项业务的行政职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javascript:SLC(37088,0)?)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荚皆新系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7日,其在工作中不慎被爆炸物所伤,2015年7月27日,荚皆新在法定期间内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8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清流)[2015]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荚皆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7日,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向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工伤职工荚皆新医疗费并填写了三明市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医疗费申报审批表,申报的医疗费用小计254737.42元。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荚皆新的医疗费用小计218899.9元。由于用人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根据以上规定,由该用人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按规定在核销荚皆新工伤医疗费时,2015年7月27日之后符合规定的二份医疗费单据(发票号:00946356、00807541)票面金额合计5084.3元,剔除药品目录不予报销的部分,符合药品目录的部分予以核销,核销金额共计2611.64元。2016年2月3日,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依法核定荚皆新的医疗费用小计261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待遇的相关处理规定,该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该核定审批事项,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核定支付医疗费等合计254737.42元的审批事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4,56)?)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建代理审判员  张慧闽人民陪审员  郑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javascript:SLC(37088,0)?)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