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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奇振与闫俊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奇振,闫俊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306号原告:马奇振。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俊明。原告马奇振与被告闫俊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被告闫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奇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马奇振从石家庄回曲阳侍奉老母亲,2016年8月17日21时许,马奇振从万隆超市回小区途中,途经一超市门前看见有人跳舞健身,便想在此活动下再回家。当马奇振与一女士跳舞不到十分钟,突然被被告猛打耳光,被打的头晕、耳鸣,被送往仁济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受到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关于我的经济损失,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因被告无诚意调解无果。闫俊明辩称不认识马奇振,事实记不太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阳县公安局曲公(恒)行罚决字〔2016〕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7日晚上21时许,因琐事曲阳县燕赵镇北平乐村闫俊明将马奇振打致轻微伤。后马奇振到曲阳仁济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0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耳外伤、右耳耵聍栓塞、过敏性鼻炎。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3日马奇振到曲阳仁济医院治疗,实际住院6日后出院。马奇振主张损失及马奇振、闫俊明举证、质证如下:1、医疗费2342.85元。马奇振提交了曲阳仁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113.35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1元)、病例、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108.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0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40元)、曲阳县北台乡张家峪村卫生室证明1份(载明马奇振1050元)。闫俊明称马奇振本身就耳聋,不是闫俊明打伤所致。2、护理费497元(71元/天×7天)。闫俊明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闫俊明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4、交通费200元。马奇振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200元)。闫俊明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5、其他损失1000元。马奇振称雇佣保姆照顾母亲。对此提交了王玲惠证明。闫俊明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马奇振的受伤经过,曲阳县公安局曲公(恒)行罚决字〔2016〕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实,故予以认定。闫俊明殴打马奇振致其轻微伤,侵犯了马奇振的身体权、健康权,故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马奇振的损失:1、医疗费:马奇振主张2342.85元。曲阳县北台乡张家峪村卫生室证明非医疗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故医疗费认定为1292.85元;2、护理费:马奇振主张497元(71元/天×6天)。因马奇振实际住院6天,护理费计为4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奇振主张700元。因马奇振实际住院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0元(100元/天×6天);4、交通费:马奇振2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5、其他损失:马奇振主张1000元,因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马奇振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518.85元。综上所述,闫俊明应赔偿马奇振医疗费1292.85元、护理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18.85元。驳回马奇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奇振医疗费1292.85元、护理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18.85元;二、驳回原告马奇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马奇振负担74元,被告闫俊明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宣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