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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956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与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956号原告: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万吉工业区万吉北街6号A座。法定代表人:周博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凤、方皓,系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362号。法定代表人:张才根。原告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凤、方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285.1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及利息(按中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合计人民币4237.94元;3、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36523.1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起被告从原告陆续分批购入键合金线产品,销售总额为290106.74元。合作期间,被告在收货后陆续支付了257821.58元,至今尚欠32285.1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据合同第10条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285.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合计3422.23元,之后不再计算;以主张的金额为准;利息不再单独主张。另外,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综合,以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准。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以需方下达的采购单所示物料数量及交货日期为准发货;产品单价以双方确认的采购单为准;每月货款的结算期为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供方在每月20日与需方进行对账,需方对于对账单的确认应当视同对交易产品及数量的最终确认;如同时具备送货单与对账单,以对账单为准;付款方式为现付;送货后月结30天,如9月20日至10月19日的货款,11月25日到期支付货款;如需方逾期三个工作日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日向需方收取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确认:授权殷红刚为该公司收货人,并附殷红刚签名样式。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确认其收货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与太东路交叉口(经纬无尘内)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金线采购单,采购金额为33181.97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采购人员为张健。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6卷金线,送货单载明:被告联络人为孟丽丹,金额为32285.16元,送货后月结30天,签收人为殷红刚,签收日期为7月6日。原告另提供2016年7月对账单传真件一份,由孟丽丹签字确认,其中涉及五项交易内容,合计金额为60492.36元,其中第一项即为确认前述32285.16元的交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申明、授权书、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采购单并实际发生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买卖价款32285.16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该批货物在2016年7月6日交付被告,2016年8月25日已经达到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额认定为3406.0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买卖价款32285.16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06.08元,合计35691.2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6元,由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