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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唐春旭诉饶太花、彭学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旭,饶太花,彭学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240号原告:唐春旭,男,1962年5月25日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城镇居民,住大理市。被告:饶太花,女,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彭学达,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原告唐春旭诉被告饶太花、彭学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太花、彭学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饶太花、彭学达系夫妻。2017年2月17日,被告饶太花以高息为诱饵,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双方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计息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刷信用卡给大理白族自治州子岳通信设备批发部,随后由杨政代原告向被告饶太花在信用社所开账户汇款40000元。2月22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再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由于当时被告在南涧,其提出用手机短信来写借条,原告收到被告饶太花的短信后,于2017年2月22日向饶太花开户的农业银行汇款30000元,至此,原告先后共向被告饶太花提供借款7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饶太花还款,但被告饶太花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饶太花、彭学达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373元,按3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饶太花、彭学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资金借款合同原件1份;2.手机信息打印件1份(借条);3.收款人名册(饶太花与原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卡号)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饶太花之间存在7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饶太花要求把借款汇入其银行账户内的事实。第三组,1.2017年2月18日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原件1张;2.2017年4月3日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原件1张;3.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1份;4.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交易明细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饶太花提供借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3万元转入饶太花农业银行账户,4万元通过杨政的卡以电子转账方式转入饶太花信用社账户。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饶太花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饶太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期为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天计算,利率为30%,每天利息120元,按日支付,到3月20日被告饶太花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43600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通过杨政的账户向被告饶太花转账4000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饶太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饶太花通过手机编写信息发短信的形式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原告当天向被告饶太花的账户存入借款30000.00元。手机信息载明“今借30000元,利息180元一天,借7天,归还期2017年2月22日到2017年2月28日总归还31260元整,借款人饶太花”。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而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饶太花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饶太花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饶太花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期履行,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饶太花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和被告饶太花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分别确定为2017年2月17日所借款项本金40000元,借期内(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800元(40000.00元×2%×1月),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2017年2月22日所借款项本金30000元,借期内(2017年2月22日至28日)利息为140元(30000.00元×2%÷30天/月×7天),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彭学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太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春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00.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饶太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春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40.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春旭要求被告彭学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7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507元,由原告唐春旭承担107元(已交纳),被告饶太花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