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岩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光,李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1461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光,男,1982年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岩,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李春光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密民(商)初字第435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岩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偿还原告李春光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五千元(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每月二十七日之前返还一千元;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返还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被告李岩负担。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6月21日两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机动车,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没有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4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培成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鲁跃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