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等与马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郭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444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马某某,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尹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郭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任城区。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郭某某、李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是其现实际居住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