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友财、戎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友财,戎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607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友财,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戎友英,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崔友财、戎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崔友财、戎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友财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5865元,共计105865元,2017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98475%计算;2、如崔友财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判令拍卖崔友财、戎友英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崔友财、戎友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崔友财、戎友英与全椒农商行南屏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崔友财、戎友英以其共有的位于全椒县襄河镇××单元××室(全房字第J2xxxxxx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崔友财、戎友英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颁发了全他字第20××0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6年12月29日,崔友财与全椒农商行南屏支行签订一份《南屏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用于购水泥;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约定年利率10.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全椒农商行即发放了贷款,贷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8.6565%,到期日为2017年3月28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崔友财拖欠未还。崔友财、戎友英承认全椒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提出崔友财与戎友英已离婚,戎友英所有的责任由崔友财承担。崔友财所贷的款项用于发农民工工资,关于农民工工资已经诉讼并在全椒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要求法院以执行款抵债。本院认为:本案《南屏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全椒农商行依约向崔友财发放了贷款,崔友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崔友财、戎友英提供了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农商行在崔友财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农商行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友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8.6565%计算,2017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2.98475%计算);二、如果被告崔友财不能按上述期限清偿,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崔友财、戎友英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全房字第J××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1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9元,由崔友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