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士富、薛利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士富,薛利军,孙建岭,苑鹏,李泉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士富(英文姓名HUNG,SHIH-FU),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春萍,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利军,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建岭,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春妮,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苑鹏,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泉霖,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士富、薛利军、孙建岭、苑鹏、李泉霖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士富、薛利军、孙建岭、苑鹏、李泉霖及辩护人周春萍、钟磊、周春妮到庭参加诉讼。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洪士富雇佣被告人薛利军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约定由被告人洪士富每天支付1000元的报酬。随后,被告人薛利军通过薛某(另案处理)介绍,雇佣了被告人孙建岭与被告人苑鹏、李泉霖夫妇其发送诈骗短信,约定由被告人薛利军每天支付800元的报酬,被告人洪士富通过被告人薛利军发送诈骗短信内容给被告人孙建岭、李泉霖、苑鹏。2016年3月5日开始,被告人孙建岭与被告人李泉霖、苑鹏夫妇分别驾驶两辆装有伪基站设备的车辆,从天津出发至江苏、安徽、江西、浙江温州、永嘉、平阳、瑞安等地,沿途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冒充工商银行的诈骗短信。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孙建岭驾车途经104国道线平阳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伪基站等设备。经检验,被告人孙建岭使用的伪基站在2016年3月11至3月18日期间共发送短信112492条,期间骗取被害人蔡某本人民币44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泉霖、苑鹏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巷的××旅馆××房间内被抓获。经检验,两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在2016年3月5日至3月20日期间共发送短信165586条。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建岭、苑鹏、李泉霖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士富、薛利军、孙建岭、苑鹏、李泉霖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洪士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受他人雇佣而请本案其他被告人发送诈骗短信,自己收到的佣金为每天200元,诈骗到的金钱也没有到他这里来。辩护人周春萍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建岭、李泉霖和苑鹏发送的短信数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洪士富系从犯,是受上家指使来发送诈骗短信的,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3、本案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利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钟磊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建岭、李泉霖和苑鹏发送的短信数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部分短信发送的网址存在错误,达不到诈骗的目的,不应该归入发送的短信数量。2、被告人薛利军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薛利军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薛利军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孙建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周春妮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岭发送的短信数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孙建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建岭系从犯、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负担很重,孙建岭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苑鹏、李泉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洪士富雇佣被告人薛利军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并约定每天支付1000元的报酬。随后,被告人薛利军通过他人介绍,雇佣了被告人孙建岭与被告人苑鹏、李泉霖夫妇发送诈骗短信,约定由被告人薛利军每天支付800元的报酬,被告人洪士富通过被告人薛利军发送诈骗短信内容给被告人孙建岭、李泉霖、苑鹏。2016年3月5日开始,被告人孙建岭与被告人李泉霖、苑鹏夫妇分别驾驶两辆装有伪基站设备的车辆,从天津出发至江苏、安徽、江西、浙江温州、永嘉、平阳、瑞安等地,沿途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冒充工商银行的诈骗短信。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孙建岭驾车途经104国道线平杨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伪基站等设备。经检验,被告人孙建岭使用的伪基站在2016年3月11日至3月18日期间共发送短信112492条,期间骗取被害人蔡某本人民币44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泉霖、苑鹏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经检验,两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在2016年3月5日至3月20日期间共发送短信165586条。2016年3月19日、3月20日,被告人薛利军、洪士富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洪士富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自己通过QQ好友认识一个名为CASH的男子,CASH说让自己赚点外快,让找人帮发诈骗短信。自己就让薛利军帮忙找司机发送诈骗短信,短信内容都是CASH发给自己,自己看过后直接把短信内容转发给薛利军。从2016年3月初至被抓获期间,每天都有20来万的短信息量。每天自己会通过微信收到CASH的1400元,自己又用微信给1200元钱给薛利军,总共赚了2000多元钱。自己并不知道CASH的QQ号码、真实身份和住址。2、被告人薛利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在2015年上半年认识了一位在北京的台湾男子(本案被告人洪士富),对方给自己一个赚钱的机会,让自己用一套设备发送信息,并教会自己怎么操作这套设备。自己开车带着设备在河北地区发送信息,大概发了十来天,每天大概几千条,台湾男子就让自己不要发了,总共给了7000元左右的工资。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台湾男子让自己找人开车出去发送诈骗信息,一天报酬为1000元。同时自己也让姐姐薛某帮忙找人发送诈骗信息,在2016年3月,薛某找到李泉霖、苑鹏夫妇和孙建岭,然后自己就把操作流程教给他们,并各给李泉霖夫妻和孙建岭一套设备,让他们开车出去发送信息,并约好每天800元的报酬,自己从中每辆车扣了200元作为好处费。台湾男子每天通过微信给自己发一条网址,自己收到网址后转发给孙建岭和那对夫妇让他们发送。3、被告人孙建岭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在2016年3月初的一天,其朋友“薛姐”打电话给自己说帮找到一个跑车的活。后“薛姐”给自己租了一辆车,并一起到天津汽车装饰城,一男子把笔记本电脑、黑盒子等设备安装到车子上并教给自己操作发送短信的流程。弄好后,自己一路南下发送诈骗短信息,每天的报酬为600元。4、被告人苑鹏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在2016年3月份的时候,经朋友介绍,和妻子李泉霖一起帮一个姓薛的男子利用移动基站发送手机短信。一天报酬为600元,一共收到4000多元。5、被告人李泉霖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在2016年3月初的时候,经朋友介绍,和老公苑鹏一起帮一个姓薛的男子发送诈骗短信。自己和苑鹏开车从天津南下,在山东、江苏等地发送信息,一共发了十几天,一天报酬为600元,一共收到4000多元。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诈骗短信及被被告人等人骗取4400元的事实。7、证人潘某、薛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8、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伪基站数据证明材料解释说明、电子光盘、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发送诈骗信息的犯罪事实和短信数量情况。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0日对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洪士富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一台绿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个大容量锂电池、一部白色的××手机、一部金色××手机,并予以扣押。10、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电源逆变器、对讲机、伪基站设备,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方式及犯罪工具被扣押的事实。11、信用卡交易信息,证实被告人等人采用诈骗的方式,从被害人账户中骗取金额的记录。12、租车信息、行车轨迹,证实被告人苑鹏、李泉霖、孙建岭的租车情况及犯罪活动轨迹。13、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被告人苑鹏、李泉霖和被告人孙建岭发送的诈骗短信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了就低认定,故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送的短信数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士富、薛利军在本案中地位突出、作用较大,应属主犯,故辩护人周春萍提出被告人洪士富系从犯、辩护人钟磊提出被告人薛利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洪士富辩称自己受他人雇佣而请本案其他被告人发送诈骗短信,因无证据和事实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薛利军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藏匿地址,不属于立功表现,因此其辩护人钟磊提出被告人薛利军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有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400元,但综合全案,仍应认定为未遂,故对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钟磊提出部分达不到诈骗目的的短信数量应该剔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士富、薛利军、孙建岭、苑鹏、李泉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士富、薛利军、孙建岭、苑鹏、李泉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岭、苑鹏、李泉霖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李泉霖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士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利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建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苑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泉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洪士富、薛利军、孙建岭共同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其中手机、笔记本电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