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621号原告: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高阳县西演镇南赵堡村。法定代表人:蒋同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三段29号中信凯旋蓝岸花园4栋1302房。法定代表人:尹辉尧,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睿,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望成,男,该公司股东、管理人员。被告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布里村。法定代表人:段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若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许宁,被告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腾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睿、肖望成,被告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所扣押的原告的货物(价值约376700元的浴巾毛巾)。2、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有“佳伦”品牌步步高配送协议。按照约定,原告将货物通过物流方式发货到被告指定的仓库,之后由被告将货物尽快按照步步高系统订单配送到湘潭物流中心直通仓库。现第一被告单方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将其所控制的原告价值376700元货物进行配送。自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拒绝配送货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是经第二被告从中介绍与第一被告建立的合作关系。当时第二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货物及资金往来安全,并自愿为原告担保。此时虽经第二被告从中多次协调,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所扣押原告的货物的等价值的款项376700元。被告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配送协议签订时,高阳县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其与我公司签订的配送协议无效。2、原告与永亮公司均未向我公司披露代理发货的情况。永亮公司与我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仍在合作期内,永亮公司向我公司发送“佳伦”品牌货物,我公司即按照永亮公司的通知向湖南步步高配送。而原告从未通知我公司向步步高配送货物,即原告自始至终未履行配送协议,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返还货物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无事实依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4、原告变更诉请的货物价值无事实依据。5、永亮公司与我公司存在配送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永亮公司与我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应另案处理。被告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河北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关系的介绍人和中间人在双方达成配送协议后,河北若兰公司委托我公司对他们双方之间的业务进行全权处理。后在双方因货物配送上发生矛盾后,我公司一直从中协调处理,望促使双方继续合作。通过沟通,湖南腾凯公司拒绝配送的行为显属恶意的非诚信行为。2、根据我公司与河北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注明如因湖南腾凯贸易邮箱公司的非诚信行为造成的损失,我方将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作为介绍人,我公司致力于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关系,致力于双方或说是三方的合作共赢,纵观本案事发经过可见,我公司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行为,理应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原名高阳县若兰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4月11日经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原告以原名高阳县若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永亮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高阳县若兰纺织有限公司乙方: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一、乙方作为甲方与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的中介方,总计收取甲方佣金10万元人民币。认识后双方建立业务往来。甲方同意配送给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均由乙方代理经手……。”同月原告以原名高阳县若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腾凯公司签订《“佳伦”品牌步步高配送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湖南腾凯公司代为配送工作,原告将货物发货到被告湖南腾凯公司指定仓库,之后由被告湖南腾凯公司按步步高系统订单配送到湘潭物流中心直通仓库。根据原告与河北永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河北永亮公司实际经手原告与湖南腾凯公司的业务,2016年7月31日河北永亮公司出具的与湖南腾凯公司的对帐单中显示,剩余库存金额为447647.51元。原告认可2016年7月31日对账后,被告湖南腾凯公司于2016年8月份,给超市送货15750条,减去上述毛巾的对价,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等额的货物对价376700元。河北永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亮与湖南腾凯公司汤垒滨关于沟通配送货物问题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湖南腾凯公司存在拒绝给原告配送货物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佳伦”品牌步步高配送协议、协议书、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若兰公司提交的《“佳伦”品牌步步高配送协议》落款中,甲方高阳县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下方未填写日期,乙方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下方载明日期为2016.4.15。被告湖南腾凯公司提交的《“佳伦”品牌步步高配送协议》落款中,甲方高阳县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下方载明日期为2016.4.19,乙方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下方载明日期为2016.4.15。但该配送协议条款最后一项载明本协议自2016年0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另河北永亮公司与湖南腾凯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载明“甲方: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的经营区域为步步高连锁超市销售甲方生产的永亮牌产品……”。原告与被告河北永亮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了原告方同意配送给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均由被告河北永亮公司代理经手。通过上述三份合同可知,虽然被告河北永亮公司与被告湖南腾凯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双方合作配送的品牌为永亮牌产品,而佳伦品牌产品是由原告发货给被告湖南腾凯公司的,被告河北永亮公司实际经手原告与湖南腾凯公司的配送业务。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南腾凯公司签订的《“佳伦”品牌步步高配送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是于2016年4月8日开始的,原告尚在使用高阳县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这一名称,虽然该协议落款日期在原告变更名称之后,但双方已实际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委托被告河北永亮公司负责原告与湖南腾凯之间的配送业务且被告河北永亮公司也实际经手原告与湖南腾凯公司的业务,有被告湖南腾凯公司与河北永亮公司的对账单、电话录音可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湖南腾凯公司的配送协议签订时,高阳县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配送协议无效,以及原告与河北永亮公司均未向被告湖南腾凯公司披露代理发货情况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2016年7月31日河北永亮公司与湖南腾凯公司的对账单中显示剩余库存金额为447647.51元,原告认可2016年7月31日对账后,被告湖南腾凯公司于2016年8月份,给超市送货15750条,减去上述毛巾的对价,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等额的货物对价376700元,被告腾凯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货物价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另河北永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亮与湖南腾凯公司汤垒滨关于沟通配送货物问题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湖南腾凯公司存在拒绝给原告配送货物的行为,剩余库存货物在被告湖南腾凯公司处。另原告与被告河北永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即河北永亮公司)保证甲方(即河北若兰公司)与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货物及资金安全,并承诺对甲方负责,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如因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的非诚信行为所致,乙方将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湖南腾凯公司拒绝配送原告方货物,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据被告河北永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河北永亮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南腾凯公司拒绝给原告配送的货物在被告湖南腾凯公司处,因该货物为超市定做产品,长时间配送未到位,货物失去原有价值,被告湖南腾凯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库存货物等价值的款项376700元。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给付376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1元,减半收取3505.5元,保全费2404元,由被告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小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