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崔号中、刘香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号中,刘香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号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香敏,系崔号中之妻。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中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好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崔号中、刘香敏因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阳市政府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决定实施中心城区内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并成立中心城区内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温凉河流经的南阳市高新区也成立了工程指挥部。2013年11月18日,南阳市政府根据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需要,作出宛政(2013)65号《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和(2013)5号《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程房屋征收的通告》,决定对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涉及区域实施房屋征收,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温凉河沿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国有土地收回、房屋征收期限、房屋征收补偿发布了通告。2013年11月23日,南阳市中心城区内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制定了《南阳市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细则》。温凉河综合开发房屋征收的范围,按照《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第一项,确定为温凉河城区段(北起信臣路、南至滨河路)沿岸区域和规划安置区域。其中南阳市高新区管委会辖区涉及的被征收人崔号中、刘香敏房屋位于高××区七里园××村规划安置区域,属于依法征收对象。高新区指挥部在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与崔号中、刘香敏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南阳市政府对崔号中、刘香敏的房屋采取依法征收,但崔号中拒绝选择评估机构。2014年11月14日,高新区指挥部委托南阳文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依法对崔号中、刘香敏位于信臣路南侧的房地产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0日下午,在高新区指挥部二楼,向崔号中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并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送达进行了公证。崔号中、刘香敏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3日,南阳市政府对被征收人崔号中、刘香敏作出宛政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1号补偿决定),并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向崔号中、刘香敏送达了被诉1号补偿决定,并进行了公证。同日,南阳市政府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进行了张贴。2015年6月9日,崔号中、刘香敏对被诉1号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南阳文鼎���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声明,认为该公司出具的2014第(0099)号评估报告标的物实际用途与标定用途存在巨大差异,决定收回报告,并声明2014第(0099)号七里园崔号中、刘香敏信臣路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南阳市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由于南阳市政府与崔号中、刘香敏就征收的房屋未达成补偿协议,经过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征收的房屋评估后,作出了房屋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经庭审审查,按照南阳市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第一项规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包括温凉河城区段沿岸区域和规划安置区域,崔号中、刘香敏的房屋位于南阳市××区七里园××村规划安置区域,因此,崔号中、刘香敏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确定的范围。崔号中、刘香敏称其房屋不在政府征收的范围之内,不属于被征收人,证据不足。因征收实施部门与崔号中、刘香敏未达成房屋补偿协议,征收部门在两人拒绝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征收部门公证送达房地产评估报告后,两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未提出异议,征收部门依法作出被诉1号补偿决定的事实清楚。崔号中、刘香敏起诉认为补偿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违背公平、合理补偿原则,理由不足。关于南阳文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00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废声明的问题,因崔号中、刘香敏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估价报告未提出异议,故该估价报告属于有效估价报告。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并未规定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之后,有权作出声明作废的情形。因此,南阳市政府将该估价报告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综上,崔号中、刘香敏起诉请求撤销被诉1号补偿决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崔号中、刘香敏的诉讼请求。崔号中、刘香敏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阳市政府作出被诉1号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阳文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被确定为被征收房屋评估机构的程序,违反了上述规定。(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房屋征收部门向崔号中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崔号中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南阳市政府2015年2月3日作出被诉1号补偿决定时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为依据,并无不当。但是,南阳文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将作废声明送交高新区指挥部,该作废声明虽然不是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件,但其出自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机构,且作废声明的原因是崔号中、刘香敏要求按照商业用房进行评估,与“估价对象为自建住宅房”的笔误紧密相关,足以引起对估价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使估价报告处于争议状态。此时被诉1号补偿决定虽然已经形成,但尚未向崔号中、刘香敏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政府应当对估价报告重新审查后决定是否将该估价报告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但该政府对估价报告没有重新审查即予以送达,使处于争议状态的估价报告成为被诉1号补偿决定的依据,导致被诉1号补偿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三)南阳市政府作出被诉1号补偿决定时对安置房屋没有进行评估,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与涉案房屋是否同等价值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和被诉1号补偿决定。崔号中、刘香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遗漏再审申请人的上诉事由。2.再审申���人的房屋不在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范围内,再审被申请人是以温凉河公益征收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距离温凉河边缘不少于150米,与温凉河西岸河堤之间不但间隔有一排房屋,而且还有七里园枣西村民组的土地,根本不在公布的征收范围之内。据此请求,判决查明并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不在南阳市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征收范围之内,南阳市政府以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名义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征收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是否在南阳市政府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宛政(2013)65号《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范围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按照南阳市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第一项规定,温凉河综合开发房屋征收的范围,确定为温凉河城区段(北起信臣路���南至滨河路)沿岸区域和规划安置区域,崔号中、刘香敏的房屋位于南阳市××区七里园××村规划安置区域,因此,崔号中、刘香敏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确定的范围。崔号中、刘香敏称其不属于被征收人,其房屋不在南阳市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征收范围内,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据此简单地否定一审对此事实所做的结论,该主张难以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原审判决和南阳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均认定其房屋在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区域内错误”的上诉事由,由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也即二审确认了一审对其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确定范围的认定,因此其提出的二审判决遗漏其上诉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崔号中、刘香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崔号中、刘香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