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李某3、李某4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3,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229号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嘉成欣苑1号楼2层西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李某1,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克旗经棚镇园林路居委会景山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诉讼代理人:李某2,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3,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4,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于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5,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6,女,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3、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李某3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某3由被告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李某3与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约定12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该款项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12日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五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网络电子借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3于2016年1月13日借款7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提交担保函两份,用于证明李某4、于某夫妇,李某5、李洪文夫妇为该7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还证明担保范围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担保人承担的事实;债权转让证明及短信通知一份,证明该70000元债权由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移至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李某3、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为被告李某3在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函一份。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某3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与被告李某3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枚,借款约定年利率17%,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2日。借款后被告李某3已将该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12日,而后再未结算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25日,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被告李某3偿还了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70000元,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债权转移证明一份,并通知了被告李某3债权转移至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某3、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至今未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3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3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李某3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移行为系有效行为,债权转移亦通知了被告。故原告作为被告李某3新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亦有义务进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3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某3为原告出具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7%,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担保函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3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问题,因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四条第二款和担保函第一条均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确已花费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二、被告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3、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3、李某4、于某、李某5、李某6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新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