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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巧珍与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巧珍,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290号原告:彭巧珍,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凯,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杭州市上城区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楼****号。经营者:施业浩(台湾居民),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彭巧珍诉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工作调整,变更为本院代理审判员林慧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凯、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的经营者施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巧珍起诉称:2016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处购买四件“贝尔堤娜”牌洋装,价格分别为1690元、1990元、1790元、1990元,共花费7460元,该四件洋装的吊牌均标明为一等品。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5月7日原告将“贝尔堤娜”牌洋装送至检测中心检验,结果显示面料耐酸汗渍色度、面料耐水色牢度等项目不符合一等品标准要求。被告将不符合一等品标准的商品售予原告,服装标牌上却标识“一等品”字样,属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该产品所适用的安全技术规范仍为GB18401-2003版的《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该规范于2012年时已被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强制停用,现适用的是GB18401-2010版的《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故被告采用隐瞒真相和虚假标牌的行为应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后消费者通过消保委进行了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购衣款7460元,并按三倍购衣款赔偿损失22380元,以上共计298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254.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254.5元、鉴定费9800元,共计12054.5元。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答辩称:原告于5月3日向被告购买衣服,若有相关质量问题应于第一时间与被告商量,但其三日后拿去质检,5月12日即购货后第九日,原告带着工商查封了被告公司,导致被告信誉受损。现纠纷主要是吊牌上的内容问题,被告是经厂家授权销售,对此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消费者,涉案销售的衣服质量符合标准,仅是吊牌问题,厂商已做修改。被告不认可退一赔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进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四件“贝尔堤娜”牌洋装支付共计746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消费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洋装,支付共计7460元货款的事实;3.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贝尔堤娜”牌洋装经检测不符合纺织产品一等品标准,原告受到欺诈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检测产品支付2254.5元的事实;5.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曾向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调解未成功的事实;6.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不合格服装冒充合格服装,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7.合格证(服装吊牌),证明被告以GB18401-2003版安全技术规范掩盖现行的GB18401-2010版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以不符合一等品品级的服装冒充一等品的事实;8.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洋装标识不准确、不真实,产品质量存在不合格的情况;9.鉴定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服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9800元。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授权书,证明被告是贝尔堤娜品牌杭州总代理,进货渠道合法;11.营业执照,证明广州法礼堤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身份,授权被告在杭州销售“贝尔堤娜”和“彩姿妆”两个品牌服装的事实;12.检测报告,证明广州法礼堤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检测报告提供给被告,被告负责销售,且衣服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13.营业执照,证明涉案服装由广州市白云区昌胜颖亿时装厂受托生产;14.授权代理合约书两份,证明被告与广州法礼堤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代理合约书,合法进行销售;15.进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四件服装系从广州法礼堤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货,进货渠道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对证据1、2、4至7、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不合格的项目,在本案对三件衣服的鉴定中是合格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结果,质量是符合一等品标准的,仅是针对吊牌标识的问题,厂家已经做了修改。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被告销售标识不合格的服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使原告对服装质量、纤维含量等信息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了购买该服装的错误行为,被告构成欺诈,应退还购衣款并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且该检测报告中无与案涉四件服装货号相关联信息,不能认定为案涉服装质量检验报告,且检测标准是GB18401-2010,与被告答辩中所称的不知情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影响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所进彩姿妆服饰的事实,但服装的批次不同,其质量均会有所不同,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服装质量合格的事实,案涉服装的质量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同时被告作为服装行业的销售者,鉴于其专业性,应当对服装的标识进行查验。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2、4至6、8、9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7、10、11、13至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考虑;对证据12的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彭巧珍在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购买货号及价格分别为018-9091P、1690元,018-9185P、1990元,018-9212P、1790元,018-9360P、1990元的四件连衣裙,共计7460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委托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对货号为018-9212P的连衣裙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面料耐酸汗渍色牢度、面料耐碱汗渍色牢度、面料耐水色牢度不符合一等品的要求。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4.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对货号为018-9091P、018-9185P、018-9360P的三件连衣裙的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一等品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浙纺鉴字第2017-011号《鉴定报告》,确定上述三件连衣裙的样品标志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除货号为018-9185P的连衣裙纤维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均符合要求。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原告彭巧珍能否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对于争议焦点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构成欺诈需要满足主观故意、欺诈行为、相对人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从有资质的厂家、经销商处进货,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厂商亦向被告提供产品的抽样检测合格报告。被告作为销售者,负有对商品外观检查的责任,但无法对每一件所售商品的内在质量问题进行专业检测,尽管涉案商品存在标识、含量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明知而销售的行为。在涉案商品销售过程中,原告因认可商品的款式与质量予以购买,商品吊牌虽在安全类别标识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非误导原告购买的因素。被告并未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购买该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存在标识瑕疵及含量不符合标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支付22380元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货号为018-9185P,018-9212P的连衣裙检测结果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违背了合同义务,原告彭巧珍要求被告退还上述两件购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号为018-9091P、018-9360P的两件连衣裙标识虽然存在瑕疵,但经鉴定,并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不影响穿着使用,现案涉连衣裙亦已损毁无法退货,故原告要求退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12054.5元,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号为018-9185P,018-9212P的两件连衣裙所产生的鉴定费为5521.17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巧珍购物款3780元;二、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巧珍鉴定费5521.17元;三、驳回原告彭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原告彭巧珍负担234元,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负担67元。原告彭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水姿妆服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岑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