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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5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5721诚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陆燕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诚泰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陆燕,宇红兵,孟利华,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721号申请执行人诚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0474-9。法定代表人张大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水香街15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53514-7。法定代表人陶良木,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陆燕,女,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香山太湖高尔夫山庄**幢。被执行人宇红兵,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孟利华,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7808-0。法定代表人陆燕,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水香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72053435-3。法定代表人陆燕,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98657-3。法定代表人於家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98号(金桥经济城),组织机构代码55801778-4。法定代表人戴金霞,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56919293-2。法定代表人高誉智,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诚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陆燕、宇红兵、孟利华、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08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诚泰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诚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损失10000元。三、陆燕、宇红兵、孟利华、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陆燕、宇红兵、孟利华、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款存款。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陆燕、宇红兵、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查无房产,本院另案对孟利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XX区XX村XX幢XXX室强制评估拍卖完毕尚未分配,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陆燕、宇红兵、孟利华、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款存款。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陆燕、宇红兵、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查无房产,本院另案对孟利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XX区XX村XX幢XXX室强制评估拍卖完毕尚未分配,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