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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建怀与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怀,魏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744号原告(反诉被告):董建怀,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克付,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魏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祥(系魏磊之父),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董建怀与被告(反诉原告)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董建怀受伤尚在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9月26日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建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克付、被告(反诉原告)魏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祥、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建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过程中,董建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魏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9379.7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7时许,魏磊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产业集聚区王集西十字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魏磊、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魏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魏磊,该车无保险。魏磊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董建怀所驾驶的车辆未经过年检,我不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公正,我应当承担更轻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积极垫付医疗费用28400元,法院对垫付医疗费应当扣减;董建怀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该赔偿项目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魏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董建怀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5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董建怀承担。诉讼过程中,魏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董建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498.7元。事实与理由:我在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应由董建怀赔偿我的相应损失。董建怀对魏磊的反诉辩称,魏磊的诉求,合法的部分我方认可;反诉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魏磊没有投保交强险,过错在魏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7日17时许,魏磊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产业集聚区王集西十字路口时,与董建怀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魏磊、董建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7月11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魏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建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魏磊,豫P×××××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是董建怀,该两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董建怀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并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魏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事故发生后,魏磊为董建怀垫付28400元医疗费。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董建怀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内外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董建怀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处置费200元、摄片费3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郑宏价估字(2016)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认为豫P×××××号小型轿车道路事故损坏价格为15260元,魏磊为该评估支出评估鉴定费2000元。董建怀的住所地项城市颖河路杨楼小区属于项城市主城区。诉讼过程中,魏磊申请对董建怀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否为实际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多次与其联系,均不到场,致使未能鉴定。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董建怀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董建怀主张医疗费为66866.09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花费医疗费66384.89元;2.护理费,董建怀主张护理费为7716元,应为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56267.2元(25576元/年×20年×11%);6.误工费,董建怀主张其误工费为21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元,其住所地项城市颖河路杨楼小区属于项城市主城区,其误工费应为12612.82元(25576元/年÷365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董建怀因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500元;8、交通费,考虑到董建怀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定数额为600元;9.鉴定费1900元、处置费200元、摄片费3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魏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55.7元;2.护理费,魏磊仅在门诊就医,并未住院治疗,亦无医嘱证实需要护理,不予支持;3.误工费,魏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误工损失,不予支持;4.营养费,魏磊仅在门诊就医,亦无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1526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魏磊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定数额为40元。魏磊辩称,道路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又辩称,董建怀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因项城市颖河路杨楼小区属于项城市主城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不应支持尚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因鉴定意见证实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积极垫付医疗费用28400元,法院对垫付医疗费应当扣减,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当按照责任划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应由魏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建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16.11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误工费1261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董建怀医疗费28192.4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950元、处置费100元、摄片费150元,魏磊为董建怀垫付28400元的医疗费应当从中予以扣减;董建怀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磊医疗费255.7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40元,赔偿魏磊车辆维修费6630元、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建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16.11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误工费1261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董建怀医疗费28192.4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950元、处置费100元、摄片费150元,扣减魏磊已为董建怀垫付的28400元医疗费,魏磊还应赔偿董建怀101513.58元;二、董建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磊医疗费255.7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魏磊车辆维修费66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925.7元;三、驳回董建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董建怀负担779元,魏磊负担11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董建怀负担25元,魏磊负担14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