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更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邢树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628号罪犯邢树刚,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冠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缴纳)。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聊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邢树刚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62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七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树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