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舒庆云与梁振法、骆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庆云,梁振法,骆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603号原告:舒庆云,女,生于1977年2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梁振法,男,生于1961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丹江市。被告:骆志芳,女,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舒庆云与被告梁振法、骆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振法、骆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庆云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因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200元,从借款之日起18个月估计利息216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可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振法、骆志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7日被告梁振法、骆志芳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庆云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借款人���振法、骆志芳2015.10.27”,该《借条》由被告梁振法、骆志芳签名。后因原告需自用资金,向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5月8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振法向原告舒庆云借款属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二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梁振法、骆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振法、骆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庆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原告舒庆云负担270元,被告梁振法、骆志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全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