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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永娟与李广升、张春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娟,李广升,张春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555号原告:韩永娟,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升,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张春娜,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韩永娟诉被告李广升、张春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李广升和张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12.74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72.74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2日上午8时至9时,原告在牟平区庙沟早市摆摊卖衣服,因摊位问题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入住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5912.74元。被告李广升、张春娜辩称,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的医疗费不真实不合理,其伤情也不需他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结婚,两人在牟平区庙沟早市从事摆摊卖衣服、水果等生意。2015年12月12日上午8-9时许,二被告在早市西出口桥头处摆摊卖衣服。同时,原告也在二被告摊位前的路边石下卖衣服。因原告的摊位占据了道路,经城管人员劝说后,原告将摊位搬到了身后的路边石上(人行道)。此时,被告张春娜认为原告挤占了自己的摊位,要求原告搬离,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伴有争夺摊位衣服、动手推搡等行为。随后原告打电话叫来女婿郎咸鹏、郝万经。郝万经、朗咸鹏先后来到事发现场,并与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原、被告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韩永娟在接受公安部门的调查询问时称:双方争吵几句后,被告张春娜先动手抛洒了原告的衣服;原告在阻止的过程中手部被划伤出血,随后原告将手上的血往被告张春娜卖的衣服上抹;此时,又来了一名妇女推搡原告,还把原告右手背抓破了;紧接着过来一名中年男子把原告摊位上的箱子掀了,还用手朝原告后颈部打了一下;原告随后打电话给女儿孙丽,之后发生的事情原告就昏昏沉沉不知道了。(而原告女婿郎咸鹏、郝万经却均称其接到原告电话后赶到现场时,还跟原告问清了事情的原因,还曾看到原告跟一男一女在那撕扯。)关于原告所称对其实施侵害的除二被告外的“另一名妇女”,原告未能提供其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因此未能追加该侵权人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娜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称:原告与张春娜争吵起来后,原告用两只手朝张春娜胸部位置推了下,张春娜往后退了一步,并说“你还打人吗?”,“你不用在这摆了,你快走吧”;随后张春娜去搬原告的衣服,原告上前阻拦;双方在争夺的时候“不知道是我(张春娜)的手指甲还是她的衣服架子划在了她的手背上,手背上当时出血了”;原告打完电话后,走到张春娜摊位,用手抓张春娜的衣服,并把手背上的血抹在张春娜的衣服上,还想掀张春娜的案板;过了一会儿,被告李广升来到现场,对原告说“这是我们买的摊,你不能在这摆”;说完将原告的箱子搬到路边石下;原告就用身体往李广升身上撞,李广升就往后躲。被告李广升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称:当日李广升在早市市场内和别人聊天时,电话里听说张春娜跟原告吵吵起来了;李广升去后跟原告说“这地方是我花钱租的,你不能在这摆摊”;原告不听,李广升就把原告的塑料箱子拿到了路边石下。证人宋某(××)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称:原告经城管劝说后,将原先放在路边石下的摊位搬到了李广升摊位后面;李广升的妻子告诉原告这摊位是花钱买的,不让原告在自己摊位上卖衣服,原告不听,便与张春娜发生争吵;在争吵的时候,张春娜准备搬原告的箱子,原告用手朝张春娜胸部推了下,张春娜用手挡了下,这时原告的右手背处被划出血了;原告就开始骂张春娜,张春娜也骂原告;原告把手背上的血往张春娜摊位衣服上擦,还要把摊位的衣服往地上丢;随后李广升从市场里面出来,向妻子问明情况后把原告的箱子搬到了路边石下,并对原告说:“大姨,你别在这摆,这摊位是我买的。”原告就朝李广升身上靠了过去,张春娜喊了句“李广升你别动手,别被她赖着”。原告就往李广升身上撞,李广升边躲边说:“你离我远点,别碰我身上”。证人宋某还表示,当自己摊位上来顾客时,对部分事情细节就没太注意。当被问及“他们是怎么打的”时,证人称“李广升怎么倒在地上我不清楚,也没看见,李广升的妻子是被矮个的男子打倒的,老人(指韩永娟)的手背是李广升的妻子用指甲划出血了。”“除了李广升的妻子用指甲把老人手背划出血后,没有任何人打过老人。”为证明自己没有打过原告,二被告还提供了证人李某、董某、刘某三人的当庭证言。其中李某作证称:其在一两年前的某天早晨去早市买菜时,看到原告与被告张春娜因为摊位的事儿吵了起来;原告先把张春娜的摊位给掀了,然后又动手去撕把张春娜,又打电话叫来两个男的,把张春娜和李广升都打倒在地。证人董某作证称:其也在早市摆摊做生意,因做生意认识了二被告;2016年的一天,证人看到原告掀翻了被告的案板;证人曾某原告说被告的摊位是花钱买的,劝原告不要在被告摊位上摆摊;原告不听劝告;证人未看到原告与张春娜之间有过肢体冲突,只看到两人在撕扯衣服;同时肯定被告李广升未曾与原告有过任何肢体接触。证人刘某作证称:其大约在去年某天去早市买菜时,看到被告李广升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儿看到张春娜被一个小青年打倒在地;证人并未看到原告与被告张春娜争吵的经过。原告于事发当天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接受诊治。经诊断,原告病情为“中医:伤筋气滞血瘀;西医: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5912.74元。对该医疗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二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为此预付了鉴定费800元)。受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韩永娟的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他人护理,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6天=480元),因不高于烟台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6392.7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春娜在公安部门的陈述,足以认定两人之间有过撕扯和推搡等冲突行为,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身上的伤情系由其它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两人冲突过程中造成。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392.74元,应当由冲突各方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一、被告张春娜存在与原告互相谩骂、撕扯衣服、划破原告手背等客观行为和主观过错,没有冷静、理智地对待事态发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韩永娟自身也存在下列过错:1、被告张春娜在自家摊位摆摊在先,原告挤占被告摊位在后,原告不听被告等人劝阻,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对此存有过错;2、原告首先动手推搡被告张春娜,导致双方冲突升级,对此原告亦负有过错;3、为出气,原告故意将手背上的血水抹到被告出售的衣服上,该行为无疑会加剧双方矛盾;4、原告存在主动撞向被告李广升的行为,该行为增加了其自身受伤的风险。基于原告以上行为和过错,本院认为应当减轻被告张春娜的赔偿责任。三、除二被告外,原告自称还有“另一名妇女”对其实施了推搡、抓挠等侵害行为,该“另一名妇女”的侵权责任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综合以上各项因素,本院认为以被告张春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为宜。虽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李广升也对原告实施了侵害,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春娜与原告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系出于维护家庭利益,故被告李广升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娜、李广升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永娟经济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