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中外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石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黄石中外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石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初6号原告: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赵沪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缪勤锋,均系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中外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法定代表人:傅云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石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法定代表人:傅云强,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袁满,均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被告黄石中外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外运公司)、黄石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货运代理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蝶、缪勤锋,被告黄石外运公司、黄石货运代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外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中外运”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包含“中外运”、“中国外运”字样的宣传用语,并于10日内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更名手续;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9418825、779072、1759115、1759117)的侵权行为,撤下并销毁其经营场所、公司网站等处使用的、与前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全部标识;三、判令两被告在黄石市市级报刊及湖北省省级报刊上刊登公告对侵权行为进行公开道歉;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同时保留以另案起诉等方式追究两被告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印有Sinotrans&CSC的地球标识(注册号9418825)”、“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注册号779072)”、“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注册号1759115)”以及“中外运(注册号码1759117)”字样的商标专用权。“中外运”作为中国外运的简称,具有特定含义,应当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保护。2005年以来,被告黄石外运公司、黄石货运代理公司在原告上述商标注册专用权保护期内,擅自在经营门店、办公地点等位置大量突出使用前述商标,经营与原告主营业务相同的货运代理及代理报关、报检等业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两被告擅自将“中外运”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也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下属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中外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印有Sinotrans&CSC的地球标识(注册号9418825)”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期间享有该商标在第39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专用权;“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注册号779072,深色字体浅色背景)”商标注册证书和“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注册号779072,深色字体浅色背景)”商标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自1995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期间享有该商标在第39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专用权;“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注册号1759115,深色字体深色背景)”商标注册证书和“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注册号1759115,深色字体深色背景)”商标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自1995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期间享有该商标在第39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专用权;“中外运”字符(注册号1759117)商标注册证书和“中外运”字符(注册号1759117)商标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2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享有该商标在第39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专用权。第二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设立时工商核准登记通知书、原告组建集团时工商核准通知书、原告组建集团时下属子公司名单、原告改制时工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函、注册商标用印申请函。拟证明原告公司设立、变更情况,“中外运”、“中国外运”作为企业简称,在上世纪90年代即具有相当知名度,成为特定指称,应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保护。第三组证据,原告的重要获奖信息、百度搜索“中外运”的结果、360搜索“中外运”的结果。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字号因多年经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代表着央企极高的商业信誉和服务品质。第四组证据,两被告经营场所、门面侵权公证书和两被告官网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在经营场所和公司官网上大量使用包含“中外运”、“中国外运”字样的宣传用语,对外突出展示与涉案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标志。第五组证据,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主营业务包括进出口贸易、货运代理、集装箱业务等,与原告主营业务及涉案商标注册的服务种类基本一致,且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字号信息。第六组证据,原告向两被告发送的侵权警告函、侵权警告函快递单、侵权警告投递信息。拟证明原告早在2015年已书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相关字号、商标,但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第七组证据,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印章资质交接清单。拟证明2008年4月24日前,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的全套印鉴、资质均由被告控制。在此期间使用上述印鉴制作的材料不能代表原告及原告下属单位的意思表示。黄石外运公司、黄石货运代理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是经原告批准改制的公司,双方之间就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使用发生的争议应是改制公司历史遗留及后续事宜。该争议相对于原告与一般主体之间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使用发生的争议存在本质的区别。原告在批准改制的14年后以现行知识产权领域部门法律评价或调整当年的改制政策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均不成立。其理由如下:(一)2003年企业改制时,原告同意被告申请登记并使用现企业名称,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登记注册,被告取得并使用现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已依法享有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并使用达14年之久,该企业名称承载着被告通过诚信经营获得的良好口碑和商誉。且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的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误导公众的行为。原告因退股不成,强行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现名称并办理公司更名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使用诉争的商标经过原告的许可,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黄石外运公司、黄石货运代理公司为证明其本诉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黄石市轻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2003年7月17日改制方案及2003年8月7日[2003]第02号《关于实施企业产权改制的报告》,中国外运湖北公司2003年8月13日鄂外运企(2003)69号《关于对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进行产权体制改革的报告》、2003年11月3日[2003]87号关于同意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关于实施企业产权改制的报告》的批复、2003年12月16日(2003)92号《关于使用评估净资产进行公司产权改制的决定》、2003年12月16日鄂外运企(2003)98号《关于同意产权处置方案的批复》,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委托黄石外运公司从事货运代理文件(2003年12月16日委托书、2003年12月19日委托经营协议书、公证书、2003年12月19日支付协议书),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2003年11月7日(2003)运企管字第2515/384号《关于原则同意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改制的批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分配(2004)9号《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总体方案的批复》。证明目的:1、黄石外运公司系原告所有的第一批改制单位,黄石外运公司企业名称经原告同意。改制后,改制公司仍然按照改制前的法人资格、资质证书,经营范围继续经营,继续使用集团公司即原告的注册商标。改制后,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委托改制公司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所有职工安置到改制公司就业,该公司停止经营。条件成熟后,由改制公司办理货代经营权证书,成立货运代理公司即现在的第二被告。第二组证据,黄石外运公司注册登记其他主要文件。2003年11月28日出资协议书、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与该公司工会达成《出资协议书》、黄石外运公司章程,2003年11月24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登记文件、公司核准登记通知书和营业执照、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12月9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1、黄石外运公司的各项筹建工作是由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负责。2、黄石外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经核准登记注册,已依法获得了企业名称专用权。第三组证据:黄石货运代理公司设立主要文件及内容。黄石货运代理公司2005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及签到记录、2005年10月20日企业登记注册证明。拟证明:1、黄石货运代理公司是依据黄石外运公司的改制文件成立,且获得原告以及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同意。2、黄石货运代理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经核准登记注册,已依法获得了企业名称专用权。第四组证据,商标物证照片及主要内容。《中国外运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及照片、《中国外运长航VIS2011企业视觉识别系统》及照片、名片样本照片。拟证明:原告以发布《中国外运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中国外运长航VIS2011企业视觉识别系统》文件许可、以及行为许可等多种方式许可二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五组证据,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网站及网站链接图片4张。拟证明:1、黄石外运公司的网站长期链接在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的网站中,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2、黄石外运公司网站中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形。第六组证据,中外运湖北公司鄂外运办字第60号文件、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1997)运企字第2501/012号文件。拟证明中外运湖北公司1993年6月7日批准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名称简化;1997年元月9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接收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为三级子公司;原告系被告国有股东的实际控制人。黄石外运公司、黄石货运代理公司对中外运公司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图形商标共有1-7种,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图形商标仅有3种,注册号为9418825、1759115、1759117,另外4种图形商标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有关的3种图形商标中,被告仅使用过1种。第一组证据中8-10是字符商标,被告从未使用过。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中国外运”“中外运”应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保护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百度和360上的搜索结果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图片中的1种图形商标是原告许可使用的合法行为,且被告仅在经营场所合法使用1个图形商标,并没有大量使用,也没有在网站使用图形商标,没有使用包含“中外运”、“中国外运”字样的宣传用语,没有突出展示与涉案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标志。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字号权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使用警告函中所述的地球标识。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是合法的,不应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和商标。且原告并没有在2015年就书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授权被告以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使用商标、字号均是合法的。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外运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改制方案、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2003)第02号《关于实施企业产权改制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提到了“公司改制后的名称为黄石外运公司”,但其系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根据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作为黄石外运公司的前身与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处于混同状态,该份证据系被告黄石外运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授权黄石外运公司使用“中外运”字号,更不能证明原告授权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对中国外运湖北公司鄂外运企(2003)69号《关于对黄石市轻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进行产权体制改革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且该证据也未提到任何商标、字号的许可使用事宜,亦不能证明原告授权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对中国外运湖北公司(2003)87号关于同意黄石市轻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关于实施企业产权改制的报告》的批复、中国外运湖北公司鄂外运企(2003)92号《关于使用评估净资产进行公司产权改制的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均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出具,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无权代表原告同意或默许任何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对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委托黄石外运公司从事货运代理文件:2003年12月16日委托书、2003年12月19日委托经营协议、公证书、2003年12月19日支付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根据该份证据中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以及原告第七组证据中《黄石外运印章资质交接清单》,可确定改制直至2008年4月24日,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的公章、货代资质等材料一直由黄石外运公司控制,包括本项证据在内的在此期间所有两被告等之间形成的文件均为其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原告及原告下属单位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证据只能证明黄石外运公司只能在改制后五年内挂靠中外运湖北公司经营,《委托经营协议》、《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双方已解除了挂靠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中国外运湖北公司鄂外运企(2003)98号《关于同意产权处置方案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并非原告出具,而且其中内容均为产权处置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原告许可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对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2003)运企管字第2515/384号《关于原则同意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改制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原则同意对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进行改制,该证据第五条也只能证明原告同意黄石外运公司在货代证书办妥之前借用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的货代资质经营,并没有许可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另外该证据中提到的鄂外运企(2003)69号《关于对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进行产权体制改革的报告》因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分配(2004)9号《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总体方案的批复》因无原件,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即便该文件确为国资委所出,亦为备案性质的材料,系国资委在履行间接出资人的知情权,并未涉及任何商标、字号的许可事宜。综上所述,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除了部分非原告出具的文件提到了黄石外运公司的名称外,无任何文件能够证明原告允许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字号。黄石外运公司根据协议在五年内使用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的证照资质经营,已经从中获利,应立即停止侵权。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资协议书、黄石外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前述证据系黄石外运公司与该公司工会单方面制作,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登记文件、公司核准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其不能证明黄石外运公司有权使用“中外运”字号。对第三组证据中黄石外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签到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黄石货运代理公司成立时,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的全部印章资料均保管在黄石外运公司处,该份文件不能证明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以参与股东会的形式同意使用“中外运”字号设立黄石货运代理公司,更不能证明原告允许黄石货运代理公司使用“中外运”字号。对企业登记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其不能证明黄石货运代理公司有权使用“中外运”字号。第四组证据中《中国外运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及照片、《中国外运偿还VIS2011企业视觉识别系统》及照片、名片样本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普通印刷品,不能证明原告许可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对第五组证据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网站及网站链接图片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网站的使用时间为2002年至2004年,根据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时黄石外运公司与黄石货运代理公司一直处于混同状态,不能证明原告许可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和字号。对第六组证据关于简化名称的批复、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1997)运企字第2501/012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且证据中的文字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三组证据系百度和360搜索结果。依该组证据,从百度或360界面搜索“中外运”,均显示原告单位相关情况,可证实“中外运”作为原告的简称,反映该公司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两被告关于此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据明目的的异议是否成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综合认定,而不能仅凭单一证据予以认定或否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据目的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应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虽系印刷品,但均系原告方制作,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系原告方交付给黄石外运公司,中外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五组系网页链接图片,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告关于此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第六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此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外运公司作为央企有极高的商业信誉和服务品质,“中外运”和“中国外运”作为该公司的简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该公司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期间,即享有“印有Sinotrans&CSC的地球标识(注册号9418825)”商标注册证书享有该商标在第39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专用权;自1995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期间享有“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注册号779072,深色字体浅色背景)”和“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注册号779072,深色字体浅色背景)”在第39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专用权;自1995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期间享有“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注册号1759115,深色字体深色背景)”和“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注册号1759115,深色字体深色背景)”在第39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专用权;自2002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期间享有“中外运”字符(注册号1759117)商标注册证书和“中外运”字符(注册号1759117)在第39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专用权。黄石中外运与黄石货运代理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黄石市群安巷11号的一栋大楼,该楼正立面外观有“中国外运、群安巷、sinotrans”等字样,该大楼正面入口处悬挂的牌匾上两被告公司的全称之上是“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黄石外运公司、黄石货运代理公司曾在其公司官网“http//sino-export.com”上使用了“黄石外运公司”、“黄石货运代理公司”字样以及“印有Sinotrans&CSC的地球标识”商标进行宣传,并曾在官网内宣称黄石货运代理公司为黄石外运公司直接投资的子公司。另查明:原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系中外运公司下属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3年7月,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向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申报进行改制,并获得该公司同意。同年11月,中外运公司批复同意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进行改制;新公司设立后,应尽快办理货贷经营权证书,为避免业务中断,在货代证书办妥之前,可暂时借用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的货代经营资质经营货代业务,但须签订划分风险、收益的协议书等。同年11月,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与该公司工会同意共同出资,对黄石轻纺进出口公司进行改制,该制后设立黄石外运公司。同月,改制设立的黄石外运公司在黄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2005年9月23日,黄石外运公司出资350万元,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工会出资150万元,设立黄石货运代理公司,并于同年10月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16年12月20日,中外运公司向黄石外运公司和黄石货运代理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要求二公司停止侵权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石外运公司虽系中外运公司下属子公司改制后设立的公司,但本案系中外运公司在黄石外运公司改制完成后,起诉主张黄石外运公司和黄石货运代理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中外运公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黄石外运公司和黄石货运代理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中外运公司作为央企在全国范围内有极高的商业信誉和服务品质,“中外运”作为其简称亦在全国范围内为大众所熟知。黄石外运公司和黄石货运代理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并非中外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子公司,各自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和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黄石外运公司和黄石货运代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中外运公司为大众所熟知的简称“中外运”、“中国外运”,从事与中外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其行为属于不正当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黄石外运公司和黄石货运代理公司关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外运公司享有“印有Sinotrans的地球标识”和“中外运”字符商标在第39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专用权。任何人未经该公司许可不得使用前述商标,否则即构成侵权。黄石货运代理公司未经中外运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前述商标,已经构成侵权;中外运公司虽然在黄石外运公司改制设立时曾同意其使用前述诉争商标,但该公司作为商标注册权人,有权随时要求他人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故中外运公司要求黄石外运公司和黄石货运代理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黄石外运公司系中外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改制设立,中外运公司在该公司在改制期间同意其使用中国外运湖北黄石公司的货代资质等,且中外运公司及其下属的中国外运湖北公司明知黄石外运公司、黄石货运代理公司设立后多年一直使用中外运公司的注册商标一直予以默许,故对中外运公司关于两被告在黄石市市级报刊及湖北省省级报刊上刊登公告对侵权行为进行公开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石中外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石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停止使用带有“中外运”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包含“中外运”、“中国外运”字样的宣传用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二、黄石中外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石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停止针对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9418825、779072、1759115、1759117)的侵权行为,撤下并销毁其经营场所、公司网站等处使用的、与前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全部标识;三、驳回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石中外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石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