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刑更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建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勇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359号罪犯李建勇,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新华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李建勇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奖励2次;考核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