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荣桥与华雪妹、王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荣桥,华雪妹,王正良,夏叶青,王树良,缪爱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859号原告:骆荣桥,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雪妹,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正良,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夏叶青,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树良,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缪爱苹,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骆荣桥与被告华雪妹、王正良、夏叶青、王树良、缪爱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荣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雪妹、王正良、夏叶青、王树良、缪爱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荣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分六笔共出借给被告华雪妹170000元,被告华需妹承诺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雪妹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且逃避原告的催讨。2015年9月4日,原告终于找到被告华雪妹,但其仍无力归还。其两个儿子即被告王正良、王树良承诺愿意分三笔归还原告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正良与被告夏叶青系夫妻,被告王树良与被告缪爱苹系夫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正良与被告夏叶青及被告王树良与被告缪爱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华雪妹、王正良、夏叶青、王树良、缪爱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被告华雪妹分六笔共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2015年9月4日,被告王正良、王树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分三年还清,2015年归还70000元、2016年、2017年各归还50000元。借条另注明,从2015年9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华雪妹之间的借条、欠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被告王正良、夏叶青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树良、缪爱苹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雪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雪妹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正良、王树良给原告出具借条,自愿承诺分期归还被告华雪妹欠原告的借款,系被告王正良、王树良自愿承担被告华雪妹的案涉债务,且原告与被告王正良、王树良未明确约定被告王正良、王树良承担被告华需妹的案涉债务后原告免除被告华雪妹的债务,故应认定被告王正良、王树良对被告华雪妹的债务承担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应由被告华雪妹、王正良、王树良共同归还原告案涉借款。被告王正良、王树良与原告约定分三年还清原告借款(2015年归还70000元、2016年归还50000元、2017年归还50000元),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为止,被告华雪妹、王正良、王树良未归还原告任何一笔借款,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华雪妹、王正良、王树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华雪妹、王正良、王树良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案涉债务系被告王正良、夏叶青及被告王树良、缪爱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叶青、缪爱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系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在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时,可据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本意并非无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而是依法定本质无法认定时作出的推定,故不能机械地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为标准,认为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王正良、王树良自愿承担被告华雪妹的案涉债务,系债务负担行为,被告夏叶青、缪爱苹未作出共同负担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正良、王树良的负担行为系为了被告王正良、夏叶青及被告王树良、缪爱苹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案涉债务系被告王正良、夏叶青及被告王树良、缪爱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雪妹、王正良、夏叶青、王树良、缪爱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雪妹、王正良、王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荣桥借款170000元,支付原告骆荣桥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骆荣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华雪妹、王正良王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开封代理审判员  黄 露人民陪审员  张灵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雪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