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梁红与无锡市新区心裕制衣厂、华琳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红,无锡市新区心裕制衣厂,华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140号申请执行人梁红,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区心裕制衣厂,住所地无锡经济技术开发区嘉业路*号。投资人华琳琳,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华琳琳,男,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关于梁红与无锡市新区心裕制衣厂、华琳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认:被告无锡市新区心裕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梁红2015年2月至5月工资7504元、赔偿金66000元,以上共计735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无锡市新区心裕制衣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区心裕制衣厂的经营者华琳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区心裕制衣厂、华琳琳的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公积金、证券、其他动产、出入境信息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区心裕制衣厂无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经被冻结)、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有存放于无锡市滨湖区长广溪湿地公园附近民房内的部分成品衣服和布料,该资产已经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华琳琳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经被冻结)、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证券、公积金、其他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有每月2900元的退休工资,该退休工资已经被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华琳琳无出入境信息。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区心裕制衣厂现已经停产歇业,被执行人华琳琳已经被采取三次司法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均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针对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区心裕制衣厂名下被查封资产,申请人认为无处置价值,故向本院申请不对被查封资产进行评估拍卖;针对被执行人华琳琳被冻结的退休工资,申请人申请法院定期扣划后与其他申请执行劳动报酬的案件共同分配。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为本金73504元、案件受理费5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1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