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云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云,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该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宗满,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朱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湘02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朱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讯问了上诉人朱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4日13时02分,被告人朱云驾驶湘B098**号重型货车沿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宋西路口,待绿灯右转弯时,遇唐某1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在右侧,湘B098**号重型货车右侧前部碰撞自行车,造成唐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朱云配合民警接受调查,无拒捕行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经审理查明,朱云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湘B098**号重型货车车主吴某某垫付了10万元安葬费给被害人唐某1家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云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该院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借资赔偿10万元,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经本院通知,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云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已借资赔偿1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经查与事实不符,已经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10万元系湘B098**号重型货车车主吴某某垫付的10万元安葬费,并非上诉人及家属赔偿给被害人的赔偿款。上诉人称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曼辉审判员 谭加云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淞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