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敢与韦广喜、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敢,韦广喜,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169号原告:吴敢,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韦广喜,男,1972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韦珍(系被告韦广喜之妻),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原告吴敢与被告韦广喜、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广喜、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广喜、韦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32个月未付的利息48000元,合计108000元,从本案受理之日起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协议书》月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2.判令被告韦广喜、韦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3.本案有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韦广喜以投资种植桉树林和建造新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韦广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个月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每月3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03日起至2015年6年月02日止;还款到期,被告韦广喜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则必须逾期每天另按所欠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出15天仍未支付所欠借款和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起诉。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原告即依约定将现金陆万元(¥:60000元)通过担保人韦玉巧的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韦广喜账户中,被告韦广喜即写了一份《借款收据》交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叁仟元整(¥:3000元)。因被告韦广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补签一份《借款收据》以作新的借款凭证。2016年9月21日,被告韦广喜于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0月份起每个月还本息2000元至3000元,月底之前打进保证人韦玉巧的帐户,并签定一份《还款保证书》交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兑现自已的承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收据两份、还款保证书一份、柳江县百朋镇根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转账单各一份(均系原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被告韦广喜、韦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韦广喜以投资桉树种植和修建新房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韦广喜、担保人韦玉巧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一、韦广喜向吴敢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个月的利息为壹仟伍佰元整,每月3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如韦广喜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吴敢,韦广喜必须逾期每天另按所欠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支付给吴敢,如超出15天仍未支付所欠的借款和违约金给吴敢,吴敢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起诉,诉讼期间韦广喜按约定的违约金付给吴敢,直到还清债务为止,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起诉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全部由韦广喜支付;三、补充条款:借款担保人韦玉巧保证,如果韦广喜到还款期未能按以上约定还款给原告,自愿为韦广喜承担以上全部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韦广喜,并通过担保人韦玉巧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韦广喜转账30000元,被告韦广喜即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持。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韦广喜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广喜于2015年12月31日重签订一份借款收据交给原告,又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韦玉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韦广喜、韦珍于199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韦广喜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韦广喜给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韦广喜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韦广喜偿还借款,合理合法,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预定无效。”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2.5%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虽被告韦广喜已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5%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即2014年6月3日至8月2日的利息3000元,但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对被告韦广喜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是从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按32个月计算,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故被告韦广喜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37400.00元(60000元×2%×32-10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韦广喜、韦珍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韦广喜、韦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广喜、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抗辩、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广喜、韦珍共同偿还原告吴敢借款60000元;二、被告韦广喜、韦珍共同支付原告吴敢借款利息374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吴敢已预交),由原告吴敢负担150元,由被告韦广喜、韦珍共同负担1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