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丽君与东莞市久香商贸有限公司、徐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君,东莞市久香商贸有限公司,徐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682号原告:黄丽君,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晏、简胜君,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久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地王广场商务中心609室。法定代表人:侯军。被告:徐铮,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河源市源城区,原告黄丽君诉被告东莞市久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香公司”)、徐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晏、简胜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久香公司是东莞唯一酒中酒霸代理商,被告徐铮是久香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0年原告经营的桥鑫日用品店与被告合作,成为久香公司指定的酒中酒霸系列产品在东莞大岭山区域的经销商,合作方式一般是原告下订单,支付定金或全部货款,被告收到款后7-8天发货到原告档口,然后原告分销给各个批发部,批发部有时候直接支付现金给原告,有时候是给欠条原告。原、被告双方每个月对账一次并结算,后被告久香公司因经营困难,多次收到原告货款后未发货或少发货,或者将原告客户的货款(凭原告给的客户欠条去收款)收取后未归还给原告,并拖欠原告销售业务提成和奖金未付,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久香公司即徐铮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1295023元未支付,被告徐铮签订了欠款单确认,但被告至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2950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久香公司签订了一份《2012年度酒中酒霸系列产品区域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久香公司授权原告为东莞大岭山区域唯一经销商,负责以上区域的酒中酒霸系列产品的销售及配送工作。合同还约定原告完成季度目标、年度目标,被告久香公司均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于供货方式双方约定为原告向被告久香公司订货,由东莞总配送至石碣桥森。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被告久香公司的盖章和被告徐铮的签名,乙方合同抬头处写“桥森”,落款处是原告的签名。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久香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负责提供场地和订货货款,被告负责销售和市场,由被告久香公司将货物分销到各个批发部,批发部有时直接支付现金,有时出具欠条,被告徐铮在收取了客户的货款后未归还原告,或者收到原告的汇款后不发货、少发货,因此产生了案涉的欠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铮出具了一张欠款单,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止,徐铮共欠黄丽君1295023元,欠款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偿还,12月还10万元,2015年春节前还10万元,其他每月至少还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徐铮是被告久香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于欠款和交易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东莞市久香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手写的对账材料(对账单中均有被告徐铮的签名,部分内容为收到桥森酒中酒霸定金、该款用于被告久香公司做东莞市酒中酒霸专用、徐铮预收桥森等内容)、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转账至被告久香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军),证明原告与被告久香公司存在交易的事实。另查明,东莞市石碣桥森百货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07年9月10日,因为未验照被吊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久香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合同,原告也在被告久香公司处拿货销售,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被告徐铮代表被告久香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处理与原告交易的事宜,其出具的欠款单应该视为其代表被告久香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对于欠款单中注明的欠款数额1295023元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徐铮在欠款单中注明欠款人为其本人,并承诺了还款计划和还款期限,应该视为其对原告与被告久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加入,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铮承担归还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久香商贸有限公司、徐铮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丽君支付货款12950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应当以12950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久香商贸有限公司、徐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可君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