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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向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636号原告:张向旺,男,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向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张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4800元;其中,原告车损464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139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800元;减去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茂春驾驶的津K×××××小客车相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相应费用并承担了案外人张茂春的全部损失。因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方初步调查,认为原告涉嫌骗保,已与公安机关联系,若公安机关调查后事故真实,则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4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津N×××××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37273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茂春驾驶的津K×××××小客车相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进行评估,评估被保险车辆车损为46400元,三者车车损为13900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评估费2300元,为三者车支出评估费700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800元,为三者车支出施救费8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案外人张茂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拖车费800元、车损13900元及评估费700元,以上共计15400元均由张向旺支付。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车损为31618元,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能够证实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关于事故真实性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委托程序规范,评估结果公允,故本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确认的31618元维修费用为被保险车辆的合理车辆损失。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其结论不足以对抗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产生的评估费2300元系额外扩大的费用,本院不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合理车辆损失。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三者车车损为13900元,原告为三者车支出维修费139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8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结合张茂春出具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上述金额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对三者车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不要求对三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关于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因而对评估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三者车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涉及。原告本车车损为32418元,赔偿三者车损为15400元,上述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向旺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向旺保险赔偿金45818元;驳回原告张向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张向旺负担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