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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791号原告:贾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48岁,汉族,农民罕乡玛尼罕村簸箕沟组。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51,531元,同时给付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53,53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金厂沟梁镇四六地村搞十个全覆盖工程,我为其打工,我们是包工形式,按工程完成情况给付工资。在此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其余没有给付。完工后,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支拖不还。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还欠原告41,531元,我支付给原告款时原告为我出具了收据。被告李某辩称,我拒绝偿还,因为我只是负责找人干活,工程款都是由张某支取的,因此我拒绝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在金厂沟梁镇四六地村做砌墙抹灰工程,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61,531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前还款。2016年12月29日(农历12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欠款利率及逾期利率。2017年春,二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款41,531元。被告张某同意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李某为原告贾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对欠原告工资款负给付义务;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贾某工资款41,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