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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勤、陈甜与王志钢、王萍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钢,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手语翻译:李春兰,南京市聋人学校老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苏果超市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磊,男,1995年5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明(系江磊之父),男,1971年6月15日,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甜,女,199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江苏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钢、王萍、江磊因与被上诉人王勤、陈甜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钢、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恩、江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明,被上诉人王勤、陈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钢、王萍、江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京市秦淮区天地花园14幢409室拆迁安置房的使用权由王志钢、王萍、江磊与王勤、陈甜共同享有;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南京市秦淮区小天堂12号系王洪生、王本英所有的私房,1997年该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三套公房,即天地花园29幢110室、3幢603室、14幢409室,承租人亦为王洪生、王本英。两承租人并未将其三套房屋作任何分配,被上诉人王勤称14幢409室系其暂借给两承租人与上诉人王志钢居住,没有事实依据,亦无相关证据。两被上诉人称自己没有房屋,属于隐瞒事实,欺骗法庭。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2015年王本英去世前,409室由两承租人与上诉人王志钢一同居住长达10年。因被上诉人王勤不回来照顾老人,王本英临终前不同意将房屋给予被上诉人王勤,而是让王洪生与上诉人王志钢一同居住。王洪生临终前,交代其妹妹朱凤英14幢409室房屋继续给上诉人王志钢居住,若因该房屋发生纠纷,由于姐弟三人都有房产,由其三人协商平分解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有意回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勤、陈甜辩称:案涉房产并非遗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王勤、陈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南京市秦淮区天地花园14幢409室拆迁安置房的使用权由原告王勤、陈甜共同享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勤、王志钢、王萍系姐弟妹关系,王洪生、王本英为双方当事人的父母,陈甜系王勤之女,江磊系王萍之子。1997年天堂村12号房屋拆迁时,双方当事人及王本英、王洪生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地址上。1997年5月18日,王本英与南京市地产总公司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本市小天堂12号房屋产权人为王本英,建筑面积144.37平方米,常住户口有王本英、王勤、陈甜、王志钢、王萍、江磊、王洪生,补偿补助费合计49354.52元,安置房为天地花园03幢603室,14幢409室,04幢110室,产权性质均为公房,安置总建筑面积197.66平方米,安置人口“同左”(即为王本英、王勤、陈甜、王志钢、王萍、江磊、王洪生)。之后,由于04幢110室为期房,王本英、王洪生夫妇带王志钢、陈甜居住14幢409室,承租人为王本英,王勤、陈甜、王本英、王志钢的户籍均在此房屋内;王萍及江磊居住于天地花园03幢603室,户籍也在此房屋内;29幢110室(即安置协议上的04幢110室)交付后,由王志钢居住使用。2002年9月24日,王勤、陈甜户口从天地花园14幢409室迁出。2006年12月28日,王洪生与南京市地产总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出资30270.29元买下天地花园29幢110室(原拆迁安置协议上的04幢110室)的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69平方米。2016年2月3日,王洪生与王志钢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王志钢。2007年4月4日,经王本英、王洪生同意,原王本英、王洪生承租的天地花园03幢603室变更为由王萍承租;2007年8月27日,王萍与栖霞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出资34998元买下天地花园03幢603室,建筑面积为61.43平方米。2015年5月,王本英因病去世,2016年4月,王洪生也因病去世,目前王志钢将29幢110室出租,居住于14幢409室内。一审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按照1997年《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住房使用人实行安置,住房使用人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本案中,天堂村12号房屋拆迁时,王勤、陈甜的户口登记于该房屋地址上,《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拆迁安置的7人中包括王勤、陈甜在内,被安置的7人对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目前三套拆迁安置房中,天地花园03幢603室一直由王萍、江磊居住使用,由原承租人王本英变更为王萍后、由王萍购买取得所有权;天地花园29幢110室一直由王志钢居住使用,由王洪生购买后以10000元低价转让给王志钢,由王志钢取得所有权;王志钢、王萍、江磊的居住、使用权都已实现。为合理行使物权、便利各方当事人,遵循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王勤、陈甜的居住、使用权应通过天地花园14幢409室实现。综上,王勤、陈甜要求确认南京市天地花园14幢409室的使用权由王勤、陈甜享有的诉请,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市天地花园14幢409室的使用权由王勤、陈甜享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勤、陈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堂村12号房屋拆迁时,王本英与南京市地产总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上,被安置人包括王本英、王勤、陈甜、王志钢、王萍、江磊、王洪生。以上被安置人对被安置的三套房屋均享有使用权。现王本英、王洪生已经去世,王志钢已实际取得天地花园29幢110室房屋的使用权,王萍、江磊取得天地花园03幢603室房屋的使用权,为最大限度维护房屋现有使用状况,亦使各使用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一审法院判决天地花园14幢409室房屋的使用权由王勤、陈甜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王本英、王洪生生前有遗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志钢、王萍、江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志钢、王萍、江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甫审判员 付 双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