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国君与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君,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前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734号原告:李国君,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前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春国,职务主任。原告李国君与被告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进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00元并自2002年2月2日始以16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至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1999年至2000年间,前进村委会建学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00元的红砖,2002年2月2日前进村委会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的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欠款,故只好诉至法院以求判决。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前进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李国君与前进村委会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所提举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欠据发生后前进村委会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国君主张权利后前进村委会行为表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由此给李国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李国君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举的欠据中未明确载明利率,可按法律规定给付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李国君欠款本息2400元;二、被告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李国君支付自2002年2月2日始以1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国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绍 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