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芝江、李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芝江,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069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圣峰,男,系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兰陵县。被告:徐芝江,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洪,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秀龙,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建玲,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启南,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朱景芝,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芝江、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圣峰、被告徐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7日,按月利率10.5000‰),剩余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徐芝江由被告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提供担保,在我单位借款18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徐芝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洪未作答辩。被告王秀龙未作答辩。被告李建玲未作答辩。被告徐启南未作答辩。被告朱景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8日,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芝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361号,由原告盖章,被告徐芝江签名并捺印确认,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酒水、购副食;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签名、捺印、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自愿为被告徐芝江与原告签订(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361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足额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偿清第一次借款,又于2014年5月31日转贷1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本金180000元汇给被告徐芝江,并由徐芝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5000‰。借款之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芝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徐芝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人徐芝江发放借款,并出具了由被告徐芝江签字、捺手印的贷转存凭证一张,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徐芝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芝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0.5000‰,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余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芝江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芝江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7日,按月利率10.5000‰),剩余利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在最高余额3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440元(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徐芝江、李洪、王秀龙、李建玲、徐启南、朱景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