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执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担保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执复5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担保人):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西部园区起步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史亮。被执行人: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30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杜锐国。复议申请人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协同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简称成铁中院)(2017)川7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铁中院依法受理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天津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七天酒店)、协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协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9069、69070、69071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成铁中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22日,七天酒店与天津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同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简称蜀都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蜀都公证处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9069、69070、690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14年5月4日,蜀都公证处出具(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七天酒店、协同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千万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成铁中院审查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章并加盖公章,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蜀都公证处谈话笔录证明当事人自愿公证并接受强制执行,遂以(2017)川71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协同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协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主要理由:一、成铁中院以协同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名章并加盖公章来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认定错误。二、成铁中院认为蜀都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证明当事人自愿公证并接受强制执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成铁中院(2017)川71执异16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而不应执行,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判定。首先,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复字第12号复查决定书证明,王立新亲自在公证受理资料上签字,《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协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蜀都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载明“借款方(担保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该笔录盖有协同公司的印章与王立新的签名,在协同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有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表示。再次,对协同公司成都杏源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杏源春公司)已代为偿还的主张,本院(2015)川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定“杏源春公司明确表示其转款用途并非代七天酒店还款,因此协同公司认为杏源春公司已代七天酒店还款的证据不足”。最后,选择申请执行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系申请执行人之权利,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旭东审判员 蔡浙勇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