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阿腾花诉高二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腾花,高二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118号原告:阿腾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59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高二栓,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腾花诉被告高二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腾花,被告高二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腾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至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二栓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有其他纠纷,该借款不予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被告高二栓向原告阿腾花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二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实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利的事实,但以原告还欠被告的欠款为由不予偿还该笔借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二栓欠原告阿腾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7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高二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