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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92张亚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广陵区。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张亚军至被害单位扬州市东方食品城A4-146号“金龙”洗化用品店应聘驾驶员。后该店于次日安排被告人张亚军驾驶货车送货并由曹某负责收取货款。后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扬西路“咱家超市”门口,被告人张亚军乘隙窃得曹某放置于副驾驶座位的包内货款人民币3000余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张亚军至被害单位扬州城北上方寺路“长虹、美菱”销售专卖店应聘驾驶员。后该店于次日安排被告人张亚军驾驶货车送货并由邵某负责收取货款。后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中心“家电维修部”门口,被告人张亚军乘隙窃得邵某放置于副驾驶座位的包内货款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张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货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曹某、邵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亚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亚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亚军退赔被害单位扬州市东方食品城A4-146号“金龙”洗化用品店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单位扬州城北上方寺路“长虹、美菱”销售专卖店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