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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王付菊胡帮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王付菊,胡帮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4633号原告:陈红梅,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付菊,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帮伦,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红梅与被告王付菊,胡帮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红梅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红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晓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