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王付菊胡帮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王付菊,胡帮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4633号原告:陈红梅,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付菊,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帮伦,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红梅与被告王付菊,胡帮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红梅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红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晓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