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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540号原告: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隐镇周栅村1136号B103-88室。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董事长。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远,经理。原告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4432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自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5KV开关柜12台,总价345万元,后因增补货物,又签订《增补采购合同》3份,共产生货款36288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含质保金)544324.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合同买方为被告,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协议无效,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无明确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无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双方发生法律诉讼,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本院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