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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吕飞生、马义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吕飞生,马义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19701。负责人:项政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燕青,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飞生,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马义雷,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吕飞生、马义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飞生、马义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飞生、马义雷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6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借款人吕明善向原告申请农业小额贷款,在办理借款及保证担保人吕飞生、马义雷担保等所有手续后,原告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三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循环期限一年。后借款人吕明善死亡,借款到期前及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641元未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欠息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为吕明善(已死亡)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至2017年2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641元未还。被告吕飞生、马义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吕明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20120120150888),向原告借款30,000元,授信三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吕飞生、马义雷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吕明善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吕飞生、马义雷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641元未还。另查明,吕明善于2013年10月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吕飞生、马义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吕明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吕飞生、马义雷在2016年3月24日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在借款人吕明善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吕飞生、马义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6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飞生、马义雷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6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吕飞生、马义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周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