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世林与史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林,史金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596号原告:周世林,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琴,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系周世林姐姐。被告:史金龙,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周世林与被告史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金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史金龙返还9.7亩承包地;2.判决史金龙返还土地流转费578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土地流转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史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其家将位于古下郢组的房屋卖给史金龙,并口头约定将其家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古下郢组土地交由史金龙代种。2014年10月30日,史金龙将代种的土地8.9亩私自流转给他人耕种,收取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土地流转费5785元。2016年本县农村土地承包确权后,其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史金龙在其原户籍地拥有家庭承包地12.68亩。现要求史金龙返还代种的土地及收取的土地流转费5785元。史金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世林原系来安县水口镇××村古下郢组村民,史金龙原系来安县水口镇××隍村××郢组村民。周世林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古下郢组集体土地9.7亩,承包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史金龙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池郢组集体土地12.68亩,承包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周世林户于2003年其家将位于古下郢组的房屋卖给史金龙,并将其家庭承包土地交给史金龙耕代为耕种。2014年10月种粮大户金谋军、周伟到水口镇××村承包耕地,与各村民组的农户分别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为方便耕种并对所承包耕地进行整理,改变原来田块四至。同年10月30日,史金龙与金谋军、周伟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代种的古下郢组周世林家承包土地(原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8.9亩,实测面积为9.7亩)流转给金谋军、周伟耕种,流转期间从2014年秋收结束至2025年秋收结束。金谋军、周伟已将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土地流转费5785元给付了史金龙。2016年本县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后,周世林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来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周世林对在水口镇××村古下郢组的原家庭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周世林原承包土地共计10块,分别是“二长田”0.56亩、“小拐田”0.76亩、“鬼蒿”0.73亩、“秧田”0.74亩、“上塘坂”1.73亩、“元角田”1.60亩、“北圩塘”1.22亩、“地荡”0.61亩、“小桥”0.58亩、“南圩”1.17亩,总面积为9.7亩;史金龙被确认在其原户籍地水口镇××隍村××郢组的原家庭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史金龙原承包土地共计12块,总面积为12.68亩。周世林要求史金龙返还代种的土地及土地流转费5785元,双方协商未果,周世林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土地流转后承租人对土地进行整理,现已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四至,故而周世林提出撤回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周世林的陈述及周世林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水口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农户档案》、水口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史金龙与金谋军、周伟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所涉及的古下郢组9.7亩土地,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即被周世林家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确权后,本县人民政府仍确定该土地由周世林家享有承包经营权,并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足以认定周世林对涉案流转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据此,周世林对其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因该土地流转而取得的收益即土地流转费5785元,由于史金龙耕种流转土地,仅是基于周世林家与史金龙之间因房屋买卖而形成的代种关系,且史金龙在原户籍地仍拥有家庭承包土地12.68亩,此代种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不能导致周世林丧失其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中承包方的法律地位;土地流转时史金龙既没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的授权许可,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史金龙可合法占有该收益,故史金龙现占有该收益缺少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该流转土地收益依法应归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周世林所享有,故对周世林要求史金龙返还土地流转费5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周世林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世林土地流转费578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土地流转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史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采长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