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许中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875号原告:许中林,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四楼。负责人:崔建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许中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被告保险公司达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车损、施救费等计7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号轿车行驶至固始县祖师庙镇仰天大道南段时,掉入路边稻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豫S×××××号轿车受损,经评估车损为76200元,施救费800元。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豫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辆损失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驳回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3月26日18时40分许,原告许中林驾驶豫S×××××号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镇仰天大道南段时,掉入路边稻田,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号轿车受损,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2、经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金额298252元,被保险人为许中林,保险期间: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经许中林委托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豫S×××××号轿车损失为76200元,评估费为26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施救费(金额800元)发票不规范,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中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的许中林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予赔付的项目,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评估资格,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该评估结论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应予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应为76200元+2600元=78800元。被保险人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中林损失78800元。二、驳回原告许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负担885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预交二审受理费(交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本院不再另行送达上诉案件缴款通知书,上诉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寄交本院承办法官,否则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