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瑞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袁瑞良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9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院2号楼5层5-7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瑞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瑞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袁瑞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袁瑞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袁瑞良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是错误的。袁瑞良一审提交的网站图片打印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中搜公司网站在一审庭审前已无涉案图片,不存在侵权;3.一审法院认定中搜公司未支付报酬在网站提供图片侵犯了袁瑞良的著作权是错误的。中搜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无论是用服务器标准还是用户感知标准来衡量,中搜公司的行为均不具备直接侵权的要件;4.一审判决赔偿的标准过高,袁瑞良作品技术含量及成本低,即使被判侵权,亦应降低赔偿标准。袁瑞良辩称,不同意中搜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权属等问题,中搜公司主张图片赔偿过高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袁瑞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搜公司:1.立即停止在线传播并删除19张涉案图片;2.连续48小时在www.zhongsou.com网站首页向我赔礼道歉(注明系向“原生泰”赔礼道歉);3.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其中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浪博客栏目中的“原生泰”博客(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yshengtai)由袁瑞良作为博主创建,署名为“原生泰”,且声明“博客中的图片、文字均系博主原创,未经许可请勿转载”。袁瑞良在该博客中发表的摄影作品左上角或右上角均标注有“原生泰摄影”字样。袁瑞良提交了(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25-12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事实。2014年8月27日,袁瑞良在其博客中发表名为“有图有真相!外国人竟然最喜欢这样的中国女人!”的19张涉案图片。2015年2月12日,袁瑞良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使用公证处台式电脑,对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过程及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主要过程如下:检查电脑与网线、打印件的连接情况,并测试网络运行状况;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beian.gov.cn,确定后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点击“公共查询”,在弹出页面上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名称一栏输入“www.zhongsou.com”,对弹出的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zhongsou.com”对弹出的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在搜索栏中输入“site:zhongsou.com原生泰”,对弹出的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点击搜索结果“1”中的第4项,对组图标题为“有图有真相!外国人竟然最喜欢这样的中国女人”的19张涉案图片进行浏览并截屏,涉案图片的左上角或右上角显示“原生泰摄影”水印信息。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9604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予以证明。经比对,公证的19张涉案图片与袁瑞良主张权利的图片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结合袁瑞良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能够确认19张涉案图片系在袁瑞良的新浪博客上发表并署名“原生泰摄影”,一审法院认定袁瑞良对19张涉案图片依法享有著作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搜公司无证据表明袁瑞良的拍摄行为侵犯了他人肖像权,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中搜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其经营的中搜网站上显示19张涉案图片的行为,系经涉案图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举证证明19张涉案图片来源于第三方。袁瑞良提供了初步证据表明中搜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了涉案图片,中搜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网站上的服务都是通过跳转形成的,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推定中搜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网站中搜网站使用19张涉案图片,侵害了袁瑞良对19张涉案图片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袁瑞良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中搜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因袁瑞良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结合律师出庭情况及公证情况,亦予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的中搜网(www.zhongsou.com)中停止使用名为“有图有真相!外国人竟然最喜欢这样的中国女人”的19张涉案图片;二、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瑞良经济损失26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共计27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袁瑞良作为“原生泰”新浪博客的博主,其在博客上声明“博客中的图片、文字均系博主原创,未经许可请勿转载”,并于其发布的涉案图片上注有“原生泰摄影”字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署名行为。因此,上述事实可以初步证明袁瑞良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中搜公司虽主张袁瑞良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未提供证据进行相反证明,因此,对中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中搜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其行为不属于直接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本院认可中搜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搜索引擎服务,在中搜公司未向本院就“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进行说明和举证的情况下,其以网页快照等方式提供作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综上,中搜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中搜公司主张其网站在一审庭审前已无涉案图片,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前是否删除涉案图片不影响本案对侵权行为的定性,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中搜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冯 刚审 判 员 张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曹翼书 记 员 刘 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