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与吴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吴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295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司。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与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冯某,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18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项城市秣陵镇项新东路南地段土地使用证号为项国用(2006)字第3-05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所转让的土地无权利瑕疵,转让行为符合国家土地交易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付清了土地转让款180000元,该土地却一直未能变更到原告名下,后才知晓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获得人民政府批准。因被告的违规行为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欺诈行为亦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吴某辩称,200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房地产转让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随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80000元后,政府就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7)第475号。被告收到土地证后,随即将土地上的房屋等附属物扒掉,然后建造了三层楼房。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政府已经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将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位于项城市秣陵镇项新东路南地段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为项土国用(2006)字第3-053号】中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地块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随土地使���权同时转让,转让成交价为180000元;吴某保证所转让的土地无权利瑕疵,且转让行为符合国家土地交易的相关规定,并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土地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转让款18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7年5月15日,原告项城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某某收到被告哥哥吴某某交付的证号为项土国有(2007)第475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地址为项城市秣陵镇项新路南,面积为102.4平方米。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及违规行为,一直未能将所转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并返还转让款18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现已新建了三层楼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违规行为,一直未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导致了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收到了被告亲属交付的土地使用人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既然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就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且由于原告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双方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了政府认可,被告也不存在违规的行为。且现在该转让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已经建造了三层楼房,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提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由于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合同无效情形的存在,那么原告还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据明显对原告不利,原告却未予提交,可以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因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