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红玲与王双顺、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玲,王双顺,王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21号原告:张红玲,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红玲诉被告王双顺、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烁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双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顺、王文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玲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双顺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24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文生自愿为被告王双顺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特具状起诉。被告王双顺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被告王文生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双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红玲借款124800元,被告王双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被告王文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1248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双顺偿还借款,被告王双顺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双顺向原告张红玲借款1248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为凭,且被告王双顺对该借款予以认可,由此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王双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王双顺偿还借款12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文生自愿为被告王双顺提供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应与被告王双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红玲借款124800元。二、被告王文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双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王双顺负担。审判员 陈烁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凤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