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岩、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岩,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霍好胜,任市长。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刘兆春,任站长。上诉人王岩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王岩与第三人卧龙区环卫站签订了《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协议书》,协议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卧龙区环卫站为王岩提供工作岗位,王岩在人民路西边兴达巷区间道至德尔惠运动店之间的区域清扫保洁路面。2013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岩在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的口腔医院西边公交车站牌处被他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岩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2日,王岩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王岩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到非工作区域,步行至非单位管辖区内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该地点距王岩工作区域最近地点约500米),被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王岩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王岩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岩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到非工作区域,被他人撞伤,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原告称被告举证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市政府的复议程序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社局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作出的决定和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王岩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内,由于正常的生理要求如厕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构成工伤事实。2、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扭曲事实,颠倒黑白。3、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未给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这是不予认定工伤的真正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构成工伤;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王岩不服(2015)宛工伤不予认字第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015)宛工伤不予认字第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岩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再查明:在王岩的工作区域内没有可以如厕的公共厕所。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否构成工伤的核心在于是否与工作相关。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体现在:(一)关于工作时间如厕是否属于出于工作需要,能否认定为工作原因的问题。根据一般理性人的认知和日常生活经验,如厕行为是维持生命新陈代谢的必经程序。法律不强人所难,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尊严,工作时间如厕是劳动者当然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二)关于本案上诉人选择如厕地点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在街道路面之上,用人单位没有专门建设或者指定保障职工如厕的卫生间,在上诉人工作区域内没有可以如厕的公共厕所。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自行选择何处如厕的权利。上诉人选择工作区段外最南侧500米处的公共厕所如厕并非不合理,并非达到一般理性人所无法理解的荒唐离谱的境地。反而,要求劳动者必须在工作区域内外寻找非公共厕所如厕则成为不合理的强人所难。因此,鉴于本案被诉的(2015)宛工伤不予认字第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等不确定法律概念认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未能纠正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不当之处,同理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工伤认定属于本案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非替代;就本案上诉人王岩是否构成工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有履行法定义务、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宛工伤不予认字第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四、责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后60日内对王岩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民政府各自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