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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6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相涛与刘志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相涛,刘志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772号原告:董相涛,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冰,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平,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519号。负责人:卢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相涛与被告刘志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相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被告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刘志平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800元、评估费300元、汽车租赁费2080元、律师费1800元,共计998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轿车经我司定损金额为2550元,评估费、租赁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且本车也损失,应当由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志平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刘志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明安路由西向东左拐行至琅琊台路与明安路路口,与董相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琅琊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董相涛,该车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5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鲁B×××××号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2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38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从汽修厂开具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维修时间为两天。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平驾车与原告董相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应确认为3830元。2、原告自行委托所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单方委托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3、根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不能使用,需要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原告出具的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于3月29日修复,说明修车时间为2天,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确认为2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原告主张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50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包含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30元,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已经垫付鉴定费1000元,尚应赔偿2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相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包含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相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03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董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