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金厦房地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鼎峰瑞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厦房地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鼎峰瑞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418号原告:沈阳金厦房地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1211B室。法定代表人:迟妍,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鼎峰瑞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杨士村。法定代表人:詹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金厦房地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告沈阳鼎峰瑞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瑞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厦房地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平,被告沈阳鼎峰瑞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厦房地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益122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2016秋季房交会资源互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包含秋季房交会免费展位在内的四项服务及宣传推广,被告提供50套房源进行“价格补贴”优惠。原告履行了提供免费展位等四项服务以及网络、报纸等媒体宣传义务。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尚有44套房源未进行刷单。并且被告未在其售楼处提供位置摆放原告制作的优惠政策宣传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鼎峰瑞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主要义务为向原告收取了优惠购房服务费的百姓购房卡会员提供价格补贴优惠,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时,共有6个会员购买被告销售的房屋,并享受了价格补贴优惠。同时被告也按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合作楼盘售楼处摆放了原告提供的易拉宝展架。而且,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双方特别约定,百姓购房卡会员购买合作楼盘没有达到50套的,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百姓购房卡会员购买合作楼房商品房成交达到50套为止,即满50名百姓购房卡会员购买合作楼盘商品房享受了价格补贴优惠,据此可知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对无法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实现合同目的,是有预见的。双方合作及协议履行均属于商业行为,存在不确定性。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无过错,更没有因自身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害,关于原告应得利益的计算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作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要为原告进行刷单,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的应得利益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书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营业执照、服务协议、宣传网页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杂志报刊影印件及成交量确认表,因原告提供的杂志报刊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成交量确认表系打印件,无法确定该书证的具体来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对于被告提供的摆放照片,原告提出异议。因无法确定该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金厦公司(甲方)与被告鼎峰瑞阳公司(乙方)签订《2016秋季房交会资源互换合作协议》,后又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通过二份协议约定,被告鼎峰瑞阳公司以于洪新城的项目中瑞北欧云著楼盘55平方米至90平方米的全部可售房源与原告金厦公司开展合作。被告提供50套房源用来向原告的百姓购房卡会员给予价格补贴的优惠。协议中确立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的两个规则,一个规则名为“房交会资源互换规则”,另一规则名为“房交会补贴购房规则”。其中,“房交会资源互换规则”的内容为“1、甲方(即本案原告)免费为乙方(即本案被告)提供房交会四项服务。(1)免费参展服务。乙方免费参加2016沈阳秋季房交会及相关购房活动,免费获得一个不低于36平方米的2016秋季房交会展位。(2)引导会员购房服务。甲方通过房交会平台为乙方定向征集有真实需求的购房会员,通过发放百姓购房卡的方式引导会员到访售楼处购房,帮助乙方提升到访量、提高成交率。(3)免收佣金服务。百姓购房卡会员购买合作楼盘成交的,甲方免收乙方的销售佣金。(4)植入房交会契税补贴服务。会员购买合作楼盘的,甲方给予会员契税补贴,提升乙方商品住房的购买价值。2、合作楼盘为房交会百姓购房卡会员提供50套购房“价格补贴”优惠,即50名百姓购房卡会员购买合作楼盘按“房交会补贴购房规则”享受“价格补贴”优惠。其中“房交会补贴购房规则”为,1、乙方为50名百姓购房卡会员提供的“价格补贴”优惠按购房面积的不同标准如下:(1)高层住宅所有房源,会员交6000元优惠购房服务费抵20000元购房款;(2)多层住宅所有房源,会员交8000元优惠购房服务费抵20000元购房款。2、价格补贴是合作楼盘商品住房同期最优惠的销售价格。价格补贴只有百姓购房卡会员或领取百姓购房卡后的会员方可专享,非百姓购房卡会员不能享受价格补贴。3、价格补贴是在会员享受合作楼盘所有应季优惠与折扣之后再叠加的价格优惠。合作楼盘所有应季优惠与折扣范围包括合作楼盘的日常折扣,与电商、中介合作的优惠及特价房优惠等,即“甲方会员所享受的价格补贴是合作楼盘同期最终优惠。4、价格补贴中”会员交6000元-8000元抵2万元购房款。是指会员向甲方缴纳6000元-8000元优惠购房服务费,乙方为会员免20000元购房款。上述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四条中特别约定,百姓购房卡会员购买合作楼盘未达到50套的,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百姓购房卡会员购买合作楼盘商品住房成交达到50套为止。即满50名百姓购房卡会员购买合作楼盘商品住房享受了“房交会补贴购房规则”的优惠。本协议延续期,甲方不提供房交会免费参展服务。关于协议具体履行内容,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指派协议履约执行人与甲方对接,并负责下列工作:1、本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人员共同完成对合作楼盘售楼处销售人员作本协议履约培训工作,制作培训记录并签字。2、办理参加房交会展位免费事宜。3、负责在售楼现场按程序向会员收取优惠购房服务费。甲方不派员驻场收费。关于收取会员优惠购房服务费的方法,协议第五条还约定,甲方为乙方合作楼盘现场提供房交会POS机及加盖甲方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百姓购房卡到访合作楼盘、乙方履行执行人指导会员使用甲方提供的POS机向房交会刷卡缴纳优惠购房服务费,并将刷卡小票第一联交由会员签字后收回。乙方履约执行人在甲方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填写会员姓名及缴纳的优惠购房服务费金额,由会员在第一联上签字,并将收款收据第三联,与打印出的刷卡小票第二联一并交给会员。乙方每日16时向甲方传送当天会员成交面积及金额数据,及时向甲方交回POS机成交小票第一联、收款收据记账联及使用完的收款收据存根。关于房交会的推广,协议第六条约定,1、甲方通过各类媒介渠道推广本合同约定的各类事项及规则,便于会员了解、确保会员购房权益。2、甲方已包括但不限于“房交会惠民楼盘”、“房交会补贴购房楼盘”、“百姓购房卡会员专享优惠”等有助于引导会员购买合作楼盘商品住房的宣传说辞推广合作楼盘。3、甲方在房交会活动现场制作各类展示板宣传推广合作楼盘的“价格补贴、契税补贴”优惠,定向征集购房会员。4、甲方制作悬挂宣传条幅与易拉宝展架,宣传“价格补贴、契税补贴”等优惠政策及办理流程。乙方在合作楼盘售楼处提供摆放位置。5、乙方在所有对外发布的合作楼盘广告中,宣传百姓购房卡会员专享“价格补贴、契税补贴”购房优惠政策。6、如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同时与其他电商及中介合作促销的,甲方为确保会员享有真实的购房优惠,将在宣传推广中对“房交会补贴购房规则”的优惠政策和乙方与其他电商及中介确定的促销政策的差别作甄别性说明。乙方对此给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第七条约定,1、乙方(即本案被告)承诺合作楼盘的权属真实,销售手续完备,所发布的房源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自行承担因销售形式、销售内容、销售承诺及房屋质量等问题引起的与会员纠纷及法律诉讼。2、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纠正并按甲方应得收益的双倍给予赔偿;乙方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并要求乙方给予甲方应得收益的双倍赔偿,同时向乙方追索已发生的乙方项目的推广及宣传费用:(1)乙方以其他优惠形式替代“价格补贴”导致会员成交而甲方未收到优惠购房服务费的。(2)以任何方式诱导持百姓购房卡的会员放弃使用百姓购房卡购房的。(3)甲方会员购房后,提出价格补贴不是合作楼盘当期最优惠,甲方要求乙方纠正而乙方拒不纠正的。(4)其它违背“房交会补贴购房规则”规定造成会员上访的。此后,被告鼎峰瑞阳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同和展览公司签订了《2016沈阳市秋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展会服务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房交会信息和推广楼盘项目通过网站及相关媒体进行了宣传推广。根据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本案审理时,被告通过与原告合作的上述方式售出房源6套。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该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6秋季房交会资源互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益12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诉请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被告未在其售楼处提供位置摆放原告制作的优惠政策宣传品;二是被告通过与原告合作的方式售出的房屋未达到50套。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双方合作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交会参展、引导会员购房、佣金免收和契税补贴等服务,被告为原告购房会员提供一定数量房源,同时就该批房源给予原告会员最优惠的价格补贴政策,并按双方约定的合作对接方式实施销售活动。协议中关于宣传品的摆放只约定“乙方在合作楼盘售楼处提供摆放位置”,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也并没有提及关于宣传品摆放之类内容的违约责任。另外,原、被告协议第四条中特别约定,百姓购房卡会员购买合作楼盘未达到50套的,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百姓购房卡会员购买合作楼盘商品住房成交达到50套为止,并未提及售出的房屋未达到50套的情形单独或与其他情况共同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因房源不能全部售出而带来的商业风险,对50套房屋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售出的可能性,约定了处理方式。因此,原告的上述两项理由,不足以构成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先行支付双方合作楼盘全部售出后的原告应得利益的理由。因此,原告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益1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金厦房地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沈阳金厦房地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