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建洪、李荣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洪,李荣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洪,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荣超,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洪、李荣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洪、李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罗建洪、李荣超相约到贵州省威宁县偷狗卖,卖得的钱二人平分,然后罗建洪到兴仁县久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号牌为贵E×××××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李荣超准备好铁夹子、迷药、面条、鸭肉等作案工具。2017年1月5日,罗建洪驾驶贵E×××××面包车载着李荣超在兴仁县上高速公路,途经六盘水到威宁县,最后往赫章县方向行驶,一路寻找作案目标。在途经赫章县辅处乡葛布村大寨组刘某家附近的岔路口时,看见刘某家草白黄色的狗在路边,李荣超便将绑有迷药的鸭肉扔给狗吃,狗被迷晕了之后,李荣超就下车用铁夹子把狗拖上车,拖上车后用布条把狗的四肢和嘴绑住。之后二人用同样的方法在辅处乡葛布村、朱明乡则姑村盗窃了吴某家、张某家、欧某家的三条狗,沿途还盗了一条黑黄色本地杂交狗(未找到被害人),到可乐乡高枧村时,二人用同样的方法盗窃李某家的狗,李荣超下车去拖狗时被李某发现,罗建洪便和李荣超驾车逃跑。随后李某报警,罗建洪和李荣超逃跑至可乐乡街上便被派出所的夜间巡查民警查获。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刘某、吴某、张某家、欧某家被盗的狗价值共计人民币840元;李某家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200元;无主狗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的狗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因李某的狗死亡,罗建洪、李荣超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洪、李荣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文书,领条,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张某、刘某、吴某、欧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建洪、李荣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洪、李荣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洪、李荣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建洪、李荣超的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罗建洪、李荣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建洪、李荣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赔偿了李某人民币700元,可对罗建洪、李荣超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罗建洪、李荣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被行政拘留的14日已折抵刑期)。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荣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被行政拘留的14日已折抵刑期)。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滨 百度搜索“”